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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抗字第 27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六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五日維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處有期徒刑陸月之判決;又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維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所處有期徒刑捌月之判決;復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維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所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柒日之判決,均已確定(詳如附表所示)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係在各罪中最長期有期徒刑玖月又柒日以上,各罪合併之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柒日以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謂其中詐欺、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執行完畢,乃將來執行時刑期折抵之問題,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A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