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六號
再抗告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後,復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自不得再抗告,其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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