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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抗字第 29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四號

抗 告 人 甲○○ 男右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盜匪等罪,經原審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檢察官聲請,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所犯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行使變造特許證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毀損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違反電信法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盜匪罪所處有期徒刑八年,原已經原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八六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雖因發覺抗告人為累犯,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九六二號裁定及原審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九六號裁定,將抗告人所犯上開非法吸用麻醉藥品、行使變造特許證、竊盜、傷害、毀損等罪,分別更定其刑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裁定正本附卷可稽。然上開更定其刑後,抗告人多出刑期共僅為有期徒刑八月又二十四日,乃原裁定上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結果,竟較原審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八六六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多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顯然失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案件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