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再抗告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押,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就檢察官提起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因貪污案件,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為撤銷原裁定之裁定。此項抗告法院之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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