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延長押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審判中押被告,不得逾三月,但於期間未滿前,如認有繼續押之必要者,得經法院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其有無繼續押之必要,原屬法院得依訴訟進行中之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職權。本件原審以抗告人因犯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嫌重大,前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執行押;茲因押期間即將屆滿,而上開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押之必要,爰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裁定自同月十七日起延長押二月。經核原裁定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主張並無受押之必要,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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