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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抗字第 37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三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原審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五號(原裁定誤載為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號,應予更正)盜匪等罪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中強劫部分聲請意旨謂其與另案被告張金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使他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張○城部分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九三號以強劫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該判決於原審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五號盜匪案件審理中即已存在,惟原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判決時,漏未審酌該張○城部分之判決內所載證人陸藍蝶所為證言及其審判筆錄,致所認定之事實與該判決不符,因認該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而為抗告人應受未遂罪處罰之認定云云。其所主張既未遂之刑罰加減,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罪名」無涉,乃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聲請再審部分,則未指摘原裁定如何不當;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