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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抗字第 37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三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先後於如附表所列時間犯誣告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罪,經原審法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同表所列日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分別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八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其所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判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云云,縱屬真實,亦僅於徒刑執行時應否扣抵之問題,不影響於原裁定之合法性。據以對原裁定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