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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抗字第 41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九號

再抗告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乙○○凟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因自訴被告乙○○凟職等罪案件,不服第一審駁回其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