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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抗字第 44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六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所為駁回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九一、一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予以羈押,抗告人以其因病須保外就醫為由,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十月六日分別具狀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到院。惟查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自無羈押與否、撤銷或停止羈押等問題。本件抗告人所犯公共危險罪,原審法院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四一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已無羈押之問題,自無對原審先前駁回其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請求本院救濟之必要,其抗告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