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自訴沈○雄偽造文書及白明道等反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關於甲○○自訴沈其雄偽造文書聲請再審部分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甲○○自訴沈其雄偽造文書聲請再審部分: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甲○○自訴沈其雄偽造文書聲請再審部分,予以駁回,並未說明其理由,殊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甲○○因白明道、白○玲反訴誣告聲請再審部分: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關於此部分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契約書(證一)中,雖於其中有在財團白明道牧師領導之下之記載,然依該契約之意旨,尚難認財團即係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且所謂「領導」,在傳教之組織是否即係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之董事長,亦有可疑,此由抗告人所提出之證二所載「立授權書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董事長張○萱,茲因本人業務繁忙,自即日起授權本會董事白明道牧師代理全權處理本會有關對外及對內事務」,就其內容可知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係另設有董事長,由張○萱擔任,亦可資佐證。至該證二之授權書雖可說明擔任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董事長之張○萱,曾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授權白明道處理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之事務,但是否於抗告人所指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仍係由白明道處理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之事務,則需經調查,始能作此判斷,另白明道雖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五號案件,檢察官於八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中市○○巷○○弄○○○號是何人的」時,答稱:「是財團法人福音傳播協會的,代表人是張文萱,實際上我是負責人」,然此與上開抗告人所提之證一及證二部分,雖或可認白明道在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內亦係負責人之一,然尚難以此即推認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白明道、白○玲有向抗告人收取水費,況抗告人就上開證二之授權書於原確定判決之自訴案中尚指係偽造。至抗告人所提證四部分係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白明道於該案之辯解,經核其內容,亦不足即認與本件有何關連。是抗告人所指證一、二、三、四之新證據,並非證據之本身,從形式上觀察,不須經調查程序,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可據以提起再審。至抗告人所提證五及證六,僅係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七二○○號與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五○號案件有不合邏輯之處,經核亦非可據為再審之理由。至抗告人所指法務部調查局所為鑑定部分有造假作弊一節,不問抗告人此部分所言,是否屬實,然此一鑑定之證據,於原審判決時,即已存在,且經原判決加以審酌,自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因而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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