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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抗字第 47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一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盜匪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依檢察官聲請,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指摘該項定應執行刑如何違背法令,而徒就與定應執行刑無關之事項,執為指摘,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