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
抗 告 人 甲○○
乙○○右抗告人等因重傷害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駁回聲請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按以推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原因,聲請推事迴避者,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原法院審判長法官房阿生及法官蕭仰歸暨其他同審人員,於審理民國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號案件,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二月五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時,未讓抗告人即聲請人即被告乙○○詰問證人,對於直接重要影響訴訟程序或審判事項,應調查而未予調查勘驗,又對於聲請迴避在先,竟未停止訴訟程序,強行續開辯論庭,強行結案,並聲明證據及聲請更正筆錄未予置理。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即命檢察官對聲請人即被告甲○○提出上訴意旨,且全庭未再作其他任何論告情事,於訊問當事人後宣告調查證據完畢,未依法行辯論,即宣告辯論終結等情,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前揭審判長法官、法官及其他同審法官迴避云云。然經查依聲請狀所載,本件重傷害案件業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二月五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庭訊多次,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審理終結,聲請人即被告乙○○亦於調查期日聲請詰問證人及與乙○○等聲請更正筆錄,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訊問時,渠二人均聲明係冤枉的,甲○○稱:「我並沒有進入,我到時只有到側門,他們已打到側門了,我抓住他們的棍子。……」,而乙○○陳稱:「他們誣告,我並沒有潑硫酸……並請求勘驗錄音帶」等語,且甲○○亦表示有簽和解書,惟係「因被抓不得已才簽的」(見卷附聲請人所影印之當日訊問筆錄),另依聲請人等影印之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所載,亦足證明聲請人對該案件於受命法官調查時已有多次之聲明或陳述,並請求更正筆錄、調查證據各項,揆諸首開規定,即不得再聲請推事(法官)迴避。而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但書雖規定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然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就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應釋明之,惟聲請人甲○○、乙○○對於是否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原因,未提出任何釋明,以資憑信。所為聲請,亦有未合。再徵之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以推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原因,聲請迴避,並不停止訴訟程序,茲前揭重傷害等案件,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辯論終結,且於同年月三十日宣判,有判決正本乙件附卷可證,雖聲請人於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二十八日具狀聲請推事(法官)迴避及停止審判程序,然除非再開辯論,否則已無從停止審判程序可言。且以推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並非訴訟程序之法定停止原因,故該案審判長法官、受命法官及陪席法官,依法辯論終結,如期宣判,允無不當,而該案既已終結,再無迴避之餘地,因認所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本件重傷害案件,既經原法院為實體判決,而訴訟案件一經判決,即生拘束力,為裁判之法院,除發現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係因顯然之誤寫、誤算,得以裁定更正外,不得逕行撤銷、變更之。苟原法院確有參與裁判之法官應行迴避而不予迴避,或應停止訴訟程序而逕行判決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僅得循提起上訴或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救濟。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斤斤爭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