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毀損等罪聲請易科罰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駁回聲請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五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前因傷害(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有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毀損(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等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二月確定,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七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二四五、二七一、三六六號解釋聲請易科罰金等語。惟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之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甚明;查抗告人所犯上開三罪,其中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原均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上開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七八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認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審法官林陳松曾參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號、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三號民事裁定及原審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三、三五一號刑事裁定,竟未廻避而再參與本件原裁定之裁判,顯不合法云云。但按曾參與案件前審之裁判者,始應自行廻避,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自明。查抗告意旨所指上開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號、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三號民事裁定及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三、三五一號刑事裁定,俱非本件原裁定前審之案件,原審法官林陳松參與原裁定之裁判,並無違反上開應自行廻避之規定可言,抗告意旨不無誤會,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黃 正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