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8 年台抗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抗告人甲○○對於原審法院七十五年度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予以裁定駁回。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聲請再審未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原審應自行調取云云,對於首開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不無誤解,且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書未具體敍明理由,亦不合該法定程式。應認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黃 正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