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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聲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三號

聲 明 人 甲○○右聲明人因貪污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九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人甲○○因貪污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復具狀對於該駁回再抗告之裁定聲明疑義,核非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而聲明疑義,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孫 增 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