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未提出前項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三項亦規定甚明。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以被告甲○○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罪嫌,提起公訴。經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告訴人未檢附司法院所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之鑑定報告,其告訴顯不合法,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查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販賣侵害發明專利權物品罪,並不在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範圍之內,告訴時毋庸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第一審法院將此一合法告訴之部分,併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欠允當。原審法院未加詳酌,對上開第一審法院就被告所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罪諭知公訴不受理顯屬違法部分,竟不予糾正,仍維持原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本院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九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雖均屬於告訴乃論之罪,但其中第一百二十七條至第一百二十九條之罪,並未如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罪於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否則其告訴不合法,故專利權人就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罪提出告訴,自不以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為必備之合法要件。卷查告訴人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接任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倚天公司)總經理後,明知「高解析度字型產生方法」,係告訴人公司取得之發明第三八八三○號專利權,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竟連續藉倚天公司使用該方法製造「圖龍字集」並販賣等情,所提出侵害專利鑑定報告書,雖係國立台灣大學副教授傅楸善個人之鑑定報告,並非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所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之侵害鑑定報告,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提起公訴,指被告有上開告訴之犯罪事實,並認被告除犯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罪嫌外,另觸犯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罪嫌,有告訴狀、專利侵權委託鑑定報告書、檢察官起訴書可稽(見偵查卷一、二、一七頁及卷外證物);而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罪,依首開說明,其告訴復不以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為必備條件;則檢察官起訴書指被告觸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罪嫌部分,自已合法提出告訴,法院應為實體上之判決。乃第一審竟以告訴人公司提出之侵害專利鑑定報告書,非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所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之侵害鑑定報告,其告訴不合法為由,而從程序上就該部分諭知不受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審未為糾正,仍予維持,駁回檢察官在原審之上訴,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項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黃 正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