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三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八十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裁定之。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犯強盜未遂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又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犯擄人勒贖罪,經同院於七十八年一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又於七十七年八月八日犯妨害兵役罪,經台中師管區司令部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均已先後確定。依首開規定,應由最後審理事實之軍事審判機關即台中師管區司令部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失察竟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被告所犯三罪中之強盜未遂罪與經軍事審判機關判決之妨害兵役罪一併減刑並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顯屬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由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裁定之。雖同法條第三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但該條項所稱之法院,不含軍事審判機關,故現役軍人所犯之罪,與其不具現役軍人身分時所犯之罪,分別由軍、司法機關判決確定者,應分別由軍、司法機關辦理減刑;其應定執行刑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理,無該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適用。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犯強盜未遂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非常上訴書誤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又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以七十七年度上重一訴字第七十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又於七十七年八月八日犯妨害兵役罪,經台中師管區司令部於七十九年二月六日以七十八年度師審字第五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均分別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相關案卷可稽。茲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被告所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不予減刑;而所犯強盜未遂及妨害兵役二罪,最後審理事實者,分別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中師管區司令部,依前開說明應分別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中師管區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聲請各該法院及軍事審判機關裁定減刑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軍事審判機關之軍事檢察官即台中師管區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聲請該司令部就該減刑結果與意圖勒贖而擄人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始為適法。詎原審法院檢察官竟聲請就上開三罪中之強盜未遂及妨害兵役二罪裁定減刑後,並與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自屬有違。原裁定不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竟逕行將上述強盜未遂及妨害兵役二罪裁定減刑後,以此與意圖勒贖而擄人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原裁定確定具有與確定判決同等之效力後,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洵有理由。因被告所犯強盜未遂罪及妨害兵役罪,屬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所列應減刑之罪,仍可由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被告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裁定之,再與意圖勒贖而擄人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本件違法之裁定,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向原審法院之聲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劉 介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