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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非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六號、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為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礦業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九十八條對違法私自採礦及越區採礦設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該二罪本質均有竊盜之性質,惟仍應適用特別法之規定。故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七號判決略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以乘人不知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基本要件,礦煤在採掘之前,附著於地層,為土地之一部分,不能認為動產,故礦業法對于私自採礦及越區採礦設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成立竊盜罪之餘地……。即本斯旨。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等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起迄八十三年三月間止,蓄意超出所承租礦區內土地……連續多次盜採蛇紋石礦,盜採面積達一一五○○平方公尺。此項事實固有竊盜之性質,惟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礦業法,原判決依普通法之竊盜罪論科,自屬適用法則不當,顯屬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依普通法之竊盜罪論科,若屬正確,亦未說明何以特別法不用,用普通法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刑法之竊盜罪,係以他人之動產為客體。附著於土地之礦,在未與土地分離前,依民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為該土地之部分而為不動產,固不得為竊盜罪之客體,但如與土地分離,應視為獨立之物,因具經濟價值,自屬動產,仍非不得為竊盜之客體。又礦業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之違法私自採礦罪,乃指明知無採礦權而以取得礦質為目的,違法掘鑿土地或以其他方法將礦質自土地分離而予以採取者而言。苟係有採礦權之人所為採礦行為,如有違反規定之情形,縱或可成立其他罪名,亦難以該罪相繩。而同法第九十八條所謂越出礦區以外採礦,原係指依法取得採礦權者,逾其礦區以外採礦之行為而言,如未逾其礦區採礦,亦難論以該條之罪。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乙○○、甲○○均係成年人,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在台東縣卑南鄉石頭山採集礦石蛇紋石,礦區面積十二‧九二八五公頃,並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向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租用礦區內之土地即台東縣○○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二筆,面積一六一四平方公尺為礦業用地。八十一年十月間,乙○○越出礦區外採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執行完畢後,復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迄八十三年三月間止,蓄意越出所承租礦區內土地,在台東縣○○鄉○○段第四二七、九四二、七九五、九四七、九四八地號等數筆土地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孫瑞松、卓群盛及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丁建榮等人,連續多次盜採蛇紋石礦石,其盜採面積達一一五○○平方公尺。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甲○○正指揮孫瑞松等三人盜採蛇紋石礦石時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等竊盜罪刑部分之判決,並諭知甲○○緩刑三年。復於理由內說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蓄意越出其所承租礦區以外地區採礦,另涉犯違反礦業法第九十八條罪嫌云云。惟按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土地為礦區,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礦業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之越出礦區以外採礦,係指採礦之區域越出全部登記之礦區者而言,並非越出承租採礦之土地採礦即可成立,亦即行為人雖越出其所承租之土地採礦,但其越出採礦之區域尚在全部礦區內者,仍不能以此罪相繩。查台東縣卑南鄉石頭山蛇紋石礦,礦區面積計有十二‧九二八五公頃,該礦區範圍標示於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東地所二字第二八五一號之土地勘測成果圖(綠色部分),而被告等採挖礦石部分亦標示於該圖上(紅色部分),僅於台東縣○○鄉○○段○○○○號上,有一小部分越出礦區採礦,有該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乙○○此部分越出礦區採礦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竊盜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等語。按諸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等係有採礦權之人,在其核准之礦區內,越出其所承租之礦業用地外,盜採蛇紋石。原判決以依首開說明,尚與礦業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之違法私自採礦罪及同法第九十八條之逾出礦區外採礦罪之成立要件有間,尚難以各該罪相繩,而論以普通竊盜罪,即無不合。又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等不構成違法私自採礦罪及逾出礦區外採礦罪,自不生該二罪與竊盜罪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原判決於說明公訴意旨指被告乙○○另涉犯違反礦業法第九十八條罪嫌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之理由外,未再比較說明被告等所犯竊盜罪與上開二罪之法律適用,亦難指為理由不備。本件非常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