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五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後始犯之罪,自不得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二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即丙罪只能單獨執行(參照貴院七十二年台非字第四十七號判例)。本件被告甲○○前因犯贓物罪(下稱第一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一四七七號裁判駁回其上訴,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判決確定。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罪 (下稱第二罪)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判決確定。上開第
一、二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五一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再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被告因犯贓物罪(下稱第三罪),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確定。末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被告因犯懲治盜匪條例之罪(下稱第四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六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判決確定。以上均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前開第二、三、四罪等三罪,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旋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五七號裁定,就上開三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確定。惟查前開四罪最先判決確定者係第一罪(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四罪犯罪時間(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均係在第一罪判決確定之前,依法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第三罪犯罪時間(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雖在第二、四罪判決確定之前,惟仍在第一罪判決確定之後,故應單獨執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該罪自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失察,除疏未注意上開第二罪與第一罪業經該院以八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五一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復將第二罪與第三、四罪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五七號裁定就第二罪重複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外,並未注意應就第一、二、四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將第三罪單獨執行,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本院按對於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且此項定執行刑之裁定,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對於後裁定,得予以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甲○○前因犯贓物罪(下稱第一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確定。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因犯公共危險罪(下稱第二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確定。上開第一、二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七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而被告再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因犯贓物罪(下稱第三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確定。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因犯懲治盜匪條例之罪(下稱第四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六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以上情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上開第二罪與第一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七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十一月確定,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嗣又就上開已裁定定執行刑中之第二罪部分,重行與前開第三、四罪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竟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五七號刑事裁定,就該第二罪部分重複與另案之第三、四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確定,且其裁定在後,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求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