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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非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沒收票據二十五張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所明定。又刑法第三十八條所定之沒收,除違禁物外,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本件被告因收受支票、本票等票據為擔保,貸放金錢與吳錫鎮、方慶源、黃添全、沈文賢、陳姓、藍姓、李姓等不詳姓名者,各以每月為一期,各按月收取五分重利,犯常業重利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各借款人提供擔保之票據二十五紙均沒收。被告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一號判決駁回被告全部上訴,關於沒收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謂,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二十五張,係被害人吳錫鎮、方慶源、黃添全、沈文賢、陳姓、藍姓、李姓等不詳姓名者交付被告供擔保債務所用,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原判決均予宣告沒收,核無不合云云。查被告雖犯重利罪,然借款人其借款之債權並非無效或不得請求之債權,其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亦僅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無請求權,變成債務人之自然債務而已。嗣後債務人若償還債務,貸與人必須返還其原交付之票據,從而借款人交付作為擔保之支票、本票,既為債權之擔保,亦為債權之憑證,即不得認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本件原判決既認如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票據,係各借款人提供被告作為擔保之用,乃對被告上訴後,就第一審法院有關沒收部分之判決,不予撤銷,仍然駁回上訴,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請將該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救濟。又本件被告雖曾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惟最高法院係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故本件非常上訴仍對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併此敍明。」等語。

本院按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產生或取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者而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甲○○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被告於貸款與吳錫鎮、方慶源、黃添全、沈文賢,及陳姓、藍姓、李姓等不詳姓名之人時,均由各該借款人交付本人或他人之支票或本票,供為借款之擔保等情。依此事實,則被告之取得本票或支票,既係供為借款擔保之用,其乃本於質權契約(權利質權)而取得,並非因犯重利罪而直接產生或取得之物。矧被告貸與吳錫鎮等人金錢,雖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涉犯重利罪,但其與借款人間之借貸契約,並不因之而失效,或不得請求返還,僅其利息逾越週年率百分之二十部分無請求權而已(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嗣後借款人如償還債務,被告對借款人所提供為擔保之票據,仍負返還之責,故各該供為借款擔保之票據,在被告未依法實行質權取償之前,其所有權仍屬於提供擔保之債務人(借款人),僅其所有權之權能遭受限制而已,並非當然歸屬於被告,依法不得對之諭知沒收,乃第一審不察,遽以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票據二十五紙係借款人交付供為借款擔保之用,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予以沒收之諭知,原審不予糾正,仍率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不當判決,自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除去此部分後,其餘部分於被告即無不利,故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