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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非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 男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確定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裁定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至裁定以與判決有相同效力者為限,如有違背法令,亦得對之非常上訴,為大院四十四年台非字第四一號判例所是認。又大法官會議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係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因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該一律強制工作之規定,不再適用。並非解釋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無效。此就該解釋文中有……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之解釋觀之即明。故依該解釋意旨在該解釋公布之前,法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強制工作之判決,自仍為合法有效之判決。至強制工作之免除,無論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或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均應由檢察官審核執行場所所報之執行效果後,聲請法院裁定之。並無任何法令規定,可由受執行強制工作之被告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其本人強制工作之執行。本件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未經許可製造槍、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判決,於大法官會議公布第四七一號解釋前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有期徒刑部分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台灣台南監獄執行。詎有期徒刑執行中,被告甲○○以自己名義直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免除其上開判決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之執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亦不顧首揭法律之規定及解釋之意旨,竟以有大法官會議公布之四七一號解釋,以該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免除上開判決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之執行。依首揭各法條之規定,該裁定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以上有各該偵、審、執行、聲請等案卷中所附之判決、裁定、執行指揮書、被告甲○○聲請書等可證。該裁定既已變更判決之宣告與執行效力,自與判決有相同效力,並已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請將該違背法令之裁定撤銷,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裁判一經確定,即發生對內與對外之效力,不論為裁判之法院或受裁判之當事人,均受其拘束,即為裁判之法院,非依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法律規定之特別程序,不得就同一事實,再為重複之裁判,或撤銷、變更、補充之,此乃裁判之拘束力與不可變力。又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固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惟依此規定免其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九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宣付強制工作者,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已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亦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同條第三項規定甚明。即法院無論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或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均須依檢察官之聲請,始得以裁定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或繼續執行。此乃法律規定之程序,其不依上開程序所為之裁定,其裁判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被告甲○○因觸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經原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論被告以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並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因該被告未提第二審上訴,而確定在案。上開判決確定後,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該解釋意旨明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仍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足見上開解釋之效力並不及該解釋公布之日前已經確定之案件。本件被告甲○○所犯上開案件,既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公布之日前已經判決確定。檢察官復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該法院免除被告強制工作之執行。原裁定竟依受刑人即被告甲○○本人之聲請,裁定免除被告甲○○強制工作之執行,依前開說明,自有裁判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而上開裁定具有與判決相同之效力,其既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惟原裁定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