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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非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明知其所居住之南投縣○○鄉○○路○段○○○號建物(坐○○○鄉○○段第一二二之一七六號,分割自同段第一二二之一一號地)後方之土地,係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與他人共有,地號○○○鄉○○段(以下不引段名)第一二二之六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於該一二二之六號地上興建廚房及舖設水泥地與建築圍牆,竊佔第一二二之六號地達○‧○○四三公頃,第一二二之一六○號地(分割自第一二二之六號地,為洪昌作所有)○‧○○○三公頃等情,因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論處被告竊佔罪刑,對於在第一二二之六號土地上竊佔所建之廚房及水泥空地圍牆,並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雖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既認定被告除竊佔台新銀行所有之第一二二之六號土地,面積達○‧○○四三公頃外,同時尚竊佔屬洪昌作所有第一二二之一六○號之土地,面積為○‧○○○三公頃。顯已侵害二個法益,自係以一行為,而犯數項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始為適法。乃原判決對被告同時竊佔洪昌作所有之土地部分,恝置不顧,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本件原判決理由載:『被告自七十六年間起,即於系爭空地堆積雜物,於八十四年間確認經界之訴敗訴後,仍未返還上開土地,但系爭空地為告訴人所有,被告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等語。被告既自七十六年間起,即占有系爭土地,雖於八十四年間確認經界之訴敗訴,但被告所占有之系爭土地,既未於敗訴後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亦未訴請返還土地,而法院尤無執行點交予告訴人之事實,該系爭土地,始終均在被告占有使用中,此占有之狀態,並不因確認經界之訴之判決敗訴確定而當然有所改變,被告既係自七十六年間起,即占有使用該土地,則其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在該土地上動工整地建屋等,自非係乘告訴人不知之間,而占有告訴人等之不動產,要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乃原判決竟論處被告竊佔罪刑,尤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再查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上段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即用以實施犯罪之物而言。卷查被告在系爭之土地上,舖設水泥土、興建圍牆廚房之前,曾施工整地,此事實,不惟業據被告供述甚詳(偵查卷第一○九、一一○頁),且告訴人之代理人華伯力亦稱:『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我們去現場看時,被告已在動工,系爭廚房後面空地,是泥土高地,我們去看時,已被挖掉一部分』(偵查卷第一○三頁),『當時被告圍牆未被蓋起來』(偵查卷第一八六頁),證人王秀貞(即一二二之六地號前地主)稱:『圍牆是八十六年初做好的』(偵查卷第一○九頁背面)各等語可得明證。被告在系爭之土地上,既先經施工整地之步驟,始再行興建圍牆等建物,是被告以己力支配告訴人之不動產之犯行,於施工整地時即早已完成,嗣後舖設之水泥空地,興建之圍牆廚房,均係在竊佔行為完成後所構建,該等建物,顯非被告供犯竊佔罪所用之物,原判決竟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本院按:㈠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本件原判決係認定:「(被告)甲○○明知其所居住之南投縣○○鄉○○路○段○○○號建物(坐落於南投縣○○鄉○○段第一二二之一七六號,分割自同段第一二二之一一號地)後方之土地,係屬台新銀行與他人共有,地號○○○鄉○○段(以下不引段名)第一二二之六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於該一二二之六號地上興建廚房及舖設水泥空地,建築圍牆使其與外界隔絕,作為個人使用,竊佔第一二二之六號地達○‧○○四三公頃,第一二二之一六○號地(分割自第一二二之六號地,為洪昌作所有)○‧○○○三公頃」等情,亦為起訴書同一記載之事實。雖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載有「被告自六十七年(應係七十六年之誤)間起即於系爭空地堆置雜物」等語,然在他人土地上堆置物品,並非當然即係對於該土地施以實力支配之占有管理行為,而竊佔罪係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而完成,原判決既已另為:「被告雖曾於系爭空地堆放雜物,非即謂被告有以己力支配該不動產……被告嗣後(即八十五年八月間)卻將該處以水泥牆斷絕他人之使用,此時方為其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之竊佔行為之開始」等說明(見原判決第三頁末二行至第四頁第一行),並據此而為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其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竊佔罪刑,即無不當。又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以興建廚房、舖設水泥空地及建築圍牆等方式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則其以該廚房、水泥空地(即水泥地面)、圍牆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尚無不合。非常上訴意旨未引用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而自行認定被告係自七十六年間起即占有前揭土地及上開廚房、水泥地面、圍牆等,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並據以指摘原判決論處被告竊佔罪刑及宣告沒收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揆諸首引說明,此部分自非可取。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同時竊佔台新銀行及洪昌作之土地,一行為同時侵害二個財產法益,乃原判決竟僅論為單純一罪,而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依上開規定從一重處斷,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但此部分之違法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該違背法令(即未論以想像競合犯)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石 木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