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二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二、一二○二五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詐欺部分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亦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明知原住民保留地其移轉承受人依法僅限於原住民始得為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稱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等共十九筆土地及地上物為其所有,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與桃園縣慈善宮管理委員
會(下稱慈善宮)之代表人鄭天來,簽訂買賣協議書,並約定甲○○於桃園縣慈善宮支付價金達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時,甲○○須將合約內之土地移轉登記予桃園縣慈善宮,否則應將價款無息退還,鄭天來並交付一百萬元定金。甲○○為引誘簽約,又偽稱因買方係為建廟買地,非圖炒作土地牟利,願意捐贈一台甲土地,供買方無償取得,致慈善宮管理委員在不知所購買之土地僅能移轉登記在原住民名義下,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九月十一日與被告訂定前揭土地之買賣合約書,至八十五年底,共支付一千零七十萬元,嗣經桃園縣慈善宮函請台灣省政府民政廳請示對於所購買之土地是否做寺廟使用,經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函示所購買之土地僅能移轉登記在原住民名義下,始知受騙,而論被告以詐欺罪。乃以從告訴人鄭天來人所提出被告先前所提示之舊式土地謄本影本得知,謄本僅登載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並無明白標示為『山胞保留地』,一般人難以得知『山胞保留地』之用意,且如果告訴人得知所購買之土地無法登記在一般人之名下,豈會以大量金錢與被告簽訂契約購買系爭土地,被告所辯曾告知告訴人系爭土地僅能登記在原住民名下,顯不足採。被告在明知原住民保留地僅能移轉登記在原住民名下,而故意隱匿此告知義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簽定契約購買無法登記在平地人名下之土地,且本件為買賣標的之十九筆土地,並非均屬被告所有,且並非以承租山胞保留地訂約,完全以買斷方式計價,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此外又有協議書、讓渡契約書正本,堪信告訴人鄭天來所述為真實云云為理由。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所簽訂之『山地保留地土地所有權承租(使用)權暨地上物讓渡契約書』,契約名稱即已表明為『山地保留地土地』,且讓渡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此保留地如遇政府機關核准辦理放領時,乙方(即被告)絕無條件即予辦理過戶登記……』;第七條約定:『如政府機關未核准辦理放領,或未過戶前,乙方絕無條件要與政府鄉公所等機關,繼續辦理山地保留地租用及地上權設定等手續……』,依上開契約書之記載,系爭土地於簽約當時尚無法過戶給告訴人,須俟政府核准放領時,始能辦理過戶,應為告訴人所明知。嗣雙方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另就桃園縣○○鄉○○○段第七八八地號土地,簽訂『山胞保留地土地所有權承租使用權暨地上權讓渡協議書』,其中第二條約定:『經雙方協議(包含上記合約所記載之土地在內)土地名義登記及拋棄改配人為乙方(即被告)或乙方所指定之親屬。土地未能改配移轉到甲方(即告訴人)名下期間,可由乙方本人或乙方所指定之親屬為改配名義登記人』,由該協議書記載之意旨,亦顯示告訴人應知該土地當時無法登記為告訴人所有。按本件讓渡契約書已表明讓渡標的之土地為『山地保留地』,且買賣價金高達二千多萬元,告訴人對於土地不能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之原因,豈有不予查明之理,且被告於買賣當時並未隱匿土地不能移轉登記之事實,復於契約書內記載不能移轉期間之處理方式,原判決認定被告隱匿而未盡告知義務,核與卷內讓渡契約之證據不符,並有違採證法則。又被告迄未否認其於告訴人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後,其有捐贈土地之義務,原判決竟認被告應允捐贈土地係其詐欺之方法,應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被告主張讓渡契約書簽訂後,即與告訴人就如何申請開發建廟,及以何人名義申請建廟等事宜,多次進行協商,協商時在場之林榮明、林弘正等可證明告訴人等對於讓渡標的之土地乃原住民保留地,當時不能過戶給平地人,完全知悉,並請求傳訊林榮明作證,原審未予傳訊,亦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又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所有權,分屬被告及其妻簡陳美妙,子簡聰彬、簡聰馨所有,被告均有處分權云云,按本件讓渡契約書明載:本契約成立後乙方(即被告)之子女(家屬)概不得向甲方(即告訴人)提出任何異議,足見告訴人對於系爭十九筆土地之承租權利,有部分係在被告之妻及子名下,顯然知悉,而告訴人既與被告約定待政府放領後始移轉土地所有權,則該土地尚屬國有,當亦為告訴人所明知,按告訴人明知被告僅有承租權,因期待政府放領以取得所有權,而願與被告訂約買受土地,並明載於契約書中,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買賣過程中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原審未調查被告所主張之處分權是否存在,即遽認被告自稱土地為其所有,並以系爭土地非均屬被告所有,而以買斷方式計價為由,認定被告詐欺,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亦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六、一八一號解釋可稽。本件原審以被告甲○○與告訴人鄭天來所訂立讓渡契約書、協議書等為證據資料,推論被告故意隱匿系爭土地僅能移轉登記在原住民名下之事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定契約,購買無法登記在平地人名下之土地,乃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詐欺罪刑之判決。惟被告始終否認有隱匿系爭土地僅能移轉登記在原住民名下情事,堅稱其曾告知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為山胞保留地等語。參諸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所簽訂「山地保留地土地所有權承租(使用)權暨地上物讓渡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此保留地如遇政府機關核准辦理放領時,乙方(即被告)絕無條件即予辦理過戶登記……」;第七條約定:「如政府機關未核准辦理放領,或未過戶前,乙方絕無條件要與政府鄉公所等機關,繼續辦理山地保留地租用及地上權設定等手續……」,暨雙方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就其中桃園縣○○鄉○○○段第七八八地號土地,所簽訂「山胞保留地土地所有權承租使用權暨地上權讓渡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經雙方協議土地名義登記及拋棄改配人為乙方(即被告)或乙方所指定之親屬。土地未能改配移轉到甲方(即告訴人)名下期間,可由乙方本人或乙方所指定之親屬為改配名義登記人」等情,並綜觀全部契約書及協議書意旨,上開讓渡契約書、協議書既分別表明有關土地為「山地保留地」、「山胞保留地」、「承租(使用)權、地上權」,並載明買賣當時不能移轉登記之事實,及不能移轉登記期間之處理方式。已顯示訂約時雙方就該地為山胞保留地,當時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有所涉及,而著重在該保留地使用權之讓與,並約定於他日政府開放過戶限制之時,再行辦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確定判決未就此調查審酌,遽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尚有十八份未經提出以供調查),逕行推定被告隱匿系爭土地僅能移轉登記在原住民名下之事實,即與所採用卷內讓渡契約書、協議書等證據不符,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違背法令。又被告於原審具狀主張讓渡契約書簽訂後,即與告訴人就如何申請開發建廟,及以何人名義申請建廟等事宜,多次進行協商,協商時在場之林榮明、林弘正可證明告訴人等對於讓渡標的之土地乃原住民保留地,當時不能過戶給平地人,完全知悉等情,並請求傳訊林榮明作證。惟原審未予傳訊,亦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綜上說明,原確定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詐欺部分違背法令,洵有理由,且於被告不利,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並求事實之真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詐欺部分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又最高法院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本件告訴人另具狀陳稱:原確定判決以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未記載山胞保留地字樣,告訴人無從知悉其為山胞保留地,不能移轉登記與原住民以外之人等情,而論處被告罪刑。但被告於簽約時,已將全部十九筆土地登記簿謄本交付告訴人,有原契約書附表之註記足稽。其中七○八、七○九、七二○地號等筆土地謄本均已註明為山胞保留地,並載明限制移轉登記之事由,乃告訴人於原審中僅提出未為上開註記之七一一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而隱匿其他十八份謄本。原審未就全部謄本調查,而僅依該份告訴人提出之謄本,即認被告隱瞞事實,而論處罪刑,顯然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違背法令云云。僅係被告向本院狀述之事項,要非非常上訴理由指摘之事項。除得於事實審審理中主張外,為非常上訴審之本院自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