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華旗飲水機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黃泰洋 男被 告 甲○○ 男
吉泉電子工業廠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代 表 人 黃元麟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七、九七七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依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六條規定,美方在我國提起告訴,仍應依我國訴訟法規定為之,故本件是否合法告訴,仍以國內法為斷。』惟查,不論依我國法律成立之法人或依外國法律成立之外國法人,究竟何人可以代表法人提出告訴,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如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因其並無實際上為法律行為之能力,必須由自然人代為法律行為,故究竟何人可代表法人為法律行為,仍應求諸其他法律之規定以為決定。例如民法第廿七條第二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公司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無限)公司得以章程特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其未經特定者,各股東均得代表公司。』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職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亦有類似規定。至於外國公司或依外國法律設定之法人,究竟何人可代表該外國公司或外國法人,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規定,自應審酌其他法律規定以為決定。查何人可代表法人為法律行為,屬於法人之身分能力之屬人法事項,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一條規定:『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據此,法人之代表人係為何人之屬人法事項,自應依該法人之本國法而定。因之,我國公司應由何人代表公司,應依我國公司法,此即所以司法院第一八四四號解釋謂:『公司經理人對於公司被害事件,非受有代表權之董事委任,不得代表公司提起自訴。』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謂:『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公司之股東董事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蓋我國公司法已就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內何人可代表公司設有規定。至所謂公司之本國,學說上有以公司據以設定之法律所屬國作為其本國(即『準據法說』),有以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國為其本國(即『住所地國說』),有以控制該公司自然人之所屬國為其本國(即『控制說』)。我國公司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外國人投資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外國法人依其所據以成立之法律,定其國籍。』顯然我國立法係以公司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從而外國公司究竟何人可代表為法律行為,應依該外國公司所據以設立之外國法為定,非依中華民國民法或公司法為定。法務部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亦以法八五檢字第一九九二號函釋示:『外國公司主張其著作權遭受侵害,如係因公司授權代理人提出告訴,應依其提供相關證據資料判斷該外國公司授與代理權之人,依據該外國公司設立地之法律,是否有權代表公司,不宜逕行依我國公司法規定,僅以公司之董事長為唯一有權代表公司授與代理權之人,而於授與代理權之人非公司之董事長,即認其告訴為不合法』。查本件告訴人公司之執行副總裁彼得‧L‧貝魯具有完全之權利與授權代表告訴人提出告訴,業據美國哥倫比亞區律師RICHARD E GAZALA簽署宣誓書為證,顯然彼得‧L‧貝魯雖名為副總裁,但依據美國法,彼得‧L‧貝魯有權代表告訴人提出告訴,原審未予查明而依法為實體審理,竟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法院不受理訴訟係不當,及第十款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在案。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六條之規定,係指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下稱美國)兩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國有訴訟權,因而美國方面在我國所進行之訴訟,應依我國訴訟法之規定而言。至於所進行訴訟之代理人是否合法代理,授與代理權者是否有權代表法人、公司為訴訟,因屬私法性質,仍應依其適用之準據法定之。因之美國公司在我國所進行之訴訟,有關其公司是否成立享有法人人格、公司之組織、權限及公司之行為能力、責任能力等,仍應依美國之本國公司法或其他法律定之。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指被告黃泰洋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被告華旗飲水機有限公司、吉泉電子工業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而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該二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云云。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等被訴上開各罪,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依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六條規定,美方在我國提起訴訟,仍應依我國訴訟法規定為之,本件告訴是否合法,應以我國國內法為斷,被害人如為法人組織之公司,應由代表人代表公司提出告訴,始為適法。本件告訴人為美商伊高製造公司(下稱伊高公司),惟告訴狀上載明代表人為彼得‧L‧貝魯(Peter L. Benua),其僅為伊高公司執行副總裁,自形式上觀察,難認其係伊高公司之代表人,且卷內亦無何資料足資證明其受有伊高公司享有代表權之董事之委任而提起本件訴訟,是其以伊高公司執行副總裁身分,代表該公司告訴,顯非適法。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查有關美國公司在我國為訴訟行為,何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之權能,應依美國之本國法定之。不宜逕行依我國公司法之規定,僅以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為唯一有權代表公司之人。原判決雖以告訴人美商伊高公司所提之告訴狀代表人載明為彼得‧L‧貝魯,而依告訴人所提之公證書、認證書記載彼得‧L‧貝魯( Peter L. B-enua)為伊高公司執行副總裁(Executive vice president of EBCO Manufacturingcompany ),因而認其非伊高公司之代表人,其以執行副總裁身分,代表該公司告訴,其告訴顯非適法云云。但查卷附經美國華盛頓特區公證人認證,由Richard E. Ga-zala 即美國哥倫比亞特區律師所為之聲明,記載:彼得‧L‧貝魯具有完全之權利與授權,代表EBCO簽署於告訴狀上等語。如果無訛,則苟美國之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該職位之人在其職務範圍內有權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能否謂其無代表告訴人公司提起本件告訴之權能,即非無疑。原審未詳予調查勾稽,究竟依美國法彼得‧L‧貝魯有無代表伊高公司為訴訟行為之權能,遽謂依我國國內法自形式上觀察,彼得‧L‧貝魯非伊高公司代表人,且不能證明其有受伊高公司有代表權之董事之委任提起本件訴訟,即認其告訴不合法,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尚嫌速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已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依上開說明,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惟案件經不受理之判決,其將來是否再行起訴,及應為實體之判決結果如何,尚不可知,而諭知不受理後,該件訴訟即因而終結,自難認不受理之判決於被告不利。是本件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等,應僅將其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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