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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非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定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確定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對於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其後之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貴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號著有判例可稽。查被告甲○○先後犯詐欺及竊盜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一年六月確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據檢察官聲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六一號裁定,就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詎原審不察,復依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詐欺罪與另案竊盜及偽造文書三罪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號裁定,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揆諸首開說明,其後之裁定,自屬違背法令,且於被告不利,而更定其刑之裁定,視同判決,可以提起非常上訴,亦復經貴院二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刑庭會議決議有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並予救濟。」等語。

本院按對於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且此項定執行刑之裁定,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對於後裁定,得予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甲○○因詐欺、竊盜等二案二罪,分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六月,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確定(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九○六號卷附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二三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八一四號刑事判決),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六一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另被告又因偽造文書及竊盜二案二罪,分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簡易判決處刑五月,亦先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確定(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三○號卷附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及同法院八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二三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又就上開已裁定(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六一號刑事裁定)定執行刑中之詐欺罪部分,重行與被告前開另案所犯之偽造文書及竊盜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八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二三八號確定判決部分)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竟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號刑事裁定,就該詐欺罪部分重複與另案之偽造文書、竊盜等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且其裁定在後,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向原法院求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資糾正。至於被告另犯之偽造文書及竊盜兩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四月、五月,與先經裁定定執行刑之詐欺、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三月、一年六月,如何定其執行刑,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而適法,應由原檢察官重新斟酌,另行聲請,與本次之不當聲請無關,本院未便逕行定該二罪之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