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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非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著有解釋在案。又所稱雇主,係『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其中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則係指如總經理、經理、廠長等或經該公司指定得代表公司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而言。被告甲○○雖原係信傑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信傑公司)之代表人,但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已變更登記其代表人為鄭錦慈,此不惟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原判決事實所認定,則被告自八十四年六月八日起,已非信傑公司之代表人,雖仍受僱於公司,但僅為公司之受僱人,則其對於該公司勞工鄭江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因操作機械從事工作時受傷,被告應否負業務過失重傷害刑責,鄭江煌因職責災害受傷,在其醫療期間,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否負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罪責,自應先調查被告在該公司擔任何種職位﹖有無受該公司指定代表公司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亦即得否代表公司指揮調度其他受僱之勞工,從事工作,並有注意工廠機器設備要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義務,可否代表公司逕行對其他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職權,乃原審法院對於此等有關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在客觀上又有調查之必要,且非不易或不能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遽爾論處被告罪刑,依首揭說明,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次查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一再主張八十四年六月八日起,即非信傑公司代表人,亦未負責公司業務,僅受僱擔任公司顧問,對勞工鄭江煌工作時受傷,以及終止其勞動契約,均與渠等無涉,並提出內政部營造業登記證書、經濟部公司執照為證(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四十頁背面),原判決對於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再查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已卸下負責人之身分,而為受僱人,竟於理由內又謂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勞工鄭江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工作中受傷),係信傑公司負責人,誠難辭其過失責任云云,亦有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而言,此種證據未予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特明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其非上述情形之證據,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第十款之範圍,縱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惟如應受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者,既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亦不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民國二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民、刑庭總會議決議關於「訴訟程序違法不影響判決者,不得提起非常上訴」之見解,就證據部分而言,即係本此意旨,尚屬於法無違,與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亦無抵觸,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三八號解釋在案。故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非常上訴之理由。又刑法關於業務上過失各罪之加重規定,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而發生之犯罪結果為其適用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自不以法人之代表人為必要。再者,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依該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業之人而言;從而法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凡代表事業主處理執行業務之行為人,亦包括在內,此觀之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已依調查所得之告訴人鄭江煌指訴,證人杜彩雲、劉祥晶、李明華、蔡炎生、鄭錦慈之證言,與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和泰汽車公司函、現場照片,並參酌被告甲○○所供等證據,認明被告原係信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傑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更換負責人為被告之妻鄭錦慈後,被告仍受僱在該公司任職,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為該公司負責人時,即僱用鄭江煌擔任大卡車及鏟裝機之駕駛,被告身為雇主,本應提供機械性能良好之機器,並應具備防止危害發生之設施,詎竟提供明知欠缺安全帶及座椅安全開關,且緩衝安全頂捍已磨損,無法使鏟斗上緣與車留有安全間隙,左機械臂固定架常斷裂,易導至車身不穩而有翻覆危險之鏟裝機供鄭江煌駕駛,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被告雖已非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仍指示鄭江煌前往台北縣永和市○○路○段案發工地駕駛上開鏟裝機施工,因地勢不平,且鏟裝機之機械臂斷裂,車身不穩,致鄭江煌向前滑出,右脚遭鏟斗壓傷受膝上截肢之重傷害;被告明知鄭江煌在就醫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竟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仍受僱在該公司任職時,代表該公司以電話通知鄭江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刑,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法定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則原審就與上開二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皆已依法加以調查,方採為判決之基礎,其餘客觀上顯無調查必要之證據,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自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並未認定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及同年九月十二日被告仍為信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從而被告提出之內政部營造業登記證書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尚非屬於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且原判決對於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業於理由欄內敍明其不足採信之理由,要無非常上訴意旨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事。另查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調查時,已供認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案發當時,公司負責人雖變更為伊妻鄭錦慈名義,但伊仍受僱於該公司,為實際之負責人;故原判決於理由欄二-甲-2內,所載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該公司負責人,誠難辭其過失責任乙節,用語雖稍欠妥適,但此訴訟程序上之疏誤,對判決本旨顯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既不得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自亦不得執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揆諸上揭說明,本件非常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