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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非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七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所有位於桃園縣八德鄉(現已改制為八德市○○○路○○○○號房屋與自訴人林秀蓮所有位於同路一○七一號房屋毗鄰,竟於(民國)八十二年間,違法在其上開二層屋上加蓋違章建築第三、四、五樓,致使相鄰之林秀蓮前開房屋發生樑壁斷裂、地基下陷,影響結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並於加蓋該三至五層樓後,另行起意,明知隔鄰之八德鄉○市○○○段○○○○號土地係林秀蓮所有,仍意圖不法利益,擅在上開林秀蓮所有及其本人所有之土地上搭蓋圍牆一面,而竊佔林秀蓮所有六○六地號土地面積○‧一九平方公尺等事實,據以認定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毀損他人建物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亦異,應分論併罰,並說明一審判決被告竊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而駁回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惟對所犯毀壞建物部分,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成規罪論科,認其於法欠洽,予以撤銷,改依毀損他人建物罪,科處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不服,上訴三審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八號判決,竊佔部分因不得上訴三審而上訴,乃自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毀壞建築物部分則發回更審,嗣經原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七四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惟查被告加蓋上開樓房,係利用其與林秀蓮原有

一、二樓之共同牆(原皆為二層)於林秀蓮加蓋三樓後,被告再自三樓蓋至五樓。以致負荷超過原僅二層樓房設計所能承受之荷重,而引起地基下陷各情,已據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明確,且經證人吳鎮鯤於一審結證綦詳(見自卷第六十九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附卷佐證,而一審於現場履勘時,曾面諭地政人員就建號(諒係地號之誤)五八三 (被告所有) 及六○六號(自訴人所有)共同牆部分,是否有越界建築,經桃園地政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為共同牆十二公分,有使用六○六號地面積○‧一九平方公尺,迄未拆除之事實,有該所(八一)(諒係誤載)桃地二字第二六一九號(諒係第二六四九號之誤)及六一二三號覆函附卷足憑(分見同卷第四○及九二頁),遍查全卷被告並未另建一面牆之事證,林秀蓮亦未自訴被告另有建一面牆之事實(見同卷一、二頁自訴狀),參互以觀,被告在共同牆上加蓋三至五樓,如明知越界而故為侵占(諒係竊佔之誤)六○六號地○‧一九平方公尺,固屬有犯竊佔罪,惟與原判決認定所犯毀損他人建築物罪(該部分更審改判無罪確定)亦屬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詎原審未有詳查,遽予認定被告於加蓋三、四、五層後,誤以被告佔用六○六地號之○‧一九平方公尺,係另行起意,搭蓋圍牆一面,而依竊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認定事實與採用之證據不相符合,而有判決理由矛盾及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案已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即不得據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本件自訴人林秀蓮於第一審提起自訴時,已明確指訴:「被告趁自訴人不備,竊佔自訴人之土地興建,……其用水泥與磚所砌,……核其行為另犯竊佔罪」(見第一審卷第一頁背面);並於審判中指稱:「(那片牆)在他八十二年蓋違建的時候蓋的,……那片牆也是偷蓋的,蓋在四F(樓)位置」(見第一審卷第一○○頁),且提出照片六張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四頁) 。被告於審判中亦承認:「我沒有經過自訴人同意蓋那牆,……(蓋)那片牆是為了防小偷進來我家」(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九頁、第一○○頁)。第一審法院命桃園地政事務所鑑定結果,被告所興建之上開圍牆,確有越界,佔用自訴人所有之第六○六地號土地,面積○‧一九平方公尺,有該所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桃地二字第二六四九號函所檢附之成果圖,附卷可稽 (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 ,並經承辦之測量員李秋雄結證在卷 (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七頁背面) 。依上所述,自訴人對於被告砌圍牆,涉嫌竊佔罪,顯然已經提起自訴,被告也承認為防止小偷侵入,而加蓋上開圍牆。非常上訴意旨,指摘「遍查全卷被告並未另建一面牆之事證,林秀蓮亦未自訴被告另有建一面牆之事實」云云,核與卷內證據資料顯然不符。又被告既已承認係為防止小偷侵入,而另加蓋圍牆,則此部分行為,即與涉嫌毀損他人建築物無涉。原判決認定被告另行起意,擅自搭蓋圍牆一面,竊佔自訴人所有之第六○六地號土地,面積○‧一九平方公尺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自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即測量員李秋雄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及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因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依其確認之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核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判決理由矛盾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情形,況被告涉嫌違背建築術成規、毀損建築物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該部分即與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常上訴意旨所為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黃 正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