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之記載,認定上訴人甲○○○分別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及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其原住處,自任會首,招募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第一會(含會首共二十六人)、第二會(含會首共二十五人)及第三會(含會首共二十人),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方式於每月十五日標會,並虛列林淑貞、朱藯菁、謝貴香為會員。自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上訴人需錢週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上開處所開標時,假冒活會會員黃快及其虛列之林淑貞、朱藯菁、謝貴香名義標會,在標單上偽造冒標之上開會員署押、載投標金額之方法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之人及該組活會會員,進而持之參與投標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各該組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而詐取該附表二所示之會款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之記載謂上訴人假冒活會會員黃快及其虛列之林淑貞、朱藯菁、謝貴香名義標會,持其偽造之標單參與投標,使第一審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組互助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而詐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會款等情。惟究係何活會會員被害,第一審判決並未於其事實欄或其附表內為明確之認定記載,原判決亦未補充而為明確之認定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證人黃快於原審具文並證稱其曾向會首(即上訴人)提過,其所參加之互助會如沒人標時,就標給伊,八十三年七月適無人標會,會首即以其名義標得會款,事後會首知會伊是否需要用錢,伊說不需要……,之後在八十三年十一月已取得該會款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三、七十頁);上訴人亦狀稱黃快事前授權伊如開標時無人出標,可以其名義標下會款,適八十三年七月無人出標,伊始代為標得會款云云(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背面)。如果無訛,能否謂上訴人無權代理黃快標取該次會款,而成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又該次如確實無人出標,則標會時是否有活會會員到場即待查明。若否,上訴人是否有書寫黃快名義之標單提出標會之必要及行為?殊有可疑,原審未詳予勾稽究明,即認上訴人偽造黃快之標單冒標會款,其調查猶有未盡。
㈢、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冒標會款之情事,在原審辯稱林淑貞係其妯娌,自八十二年起即參加上訴人所招之互助會,第三組互助會並用謝貴香、朱藯菁名義參加,而陸續得標後,均有支付死會會款至互助會結束,上訴人均用以償還停標後活會會員,而0000000號電話原為林淑貞所有,登記在徐進益名下,林淑貞與其夫徐進益原住於台北縣○○鎮○○路○段○○○巷○○○弄○號,嗣出售予周月秋,林淑貞冠夫姓,一般人慣稱「徐太太」,未以「林淑貞」相稱,是告訴人依該電話號碼查詢,查無林淑貞其人,即誤會係上訴人假冒虛列。而上訴人與夫分居已十餘年,案發後因林淑貞多所顧慮不願出庭作證,上訴人恐強人所難,及林淑貞之夫知悉後可能遭致其不滿,故於第一審偵審時,未能將林淑貞參加互助會之實情陳明,此亦經林淑貞於原審證述甚詳,尚不得以上訴人因有上開隱情至第二審始陳明,即認係勾串不實。又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宣告停會,並即處理停會後還款事宜,不可能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再以謝貴香名義冒標會款。再白麗櫻以自己及吳蓮欽、白麗芳、白美賢之名義參加上訴人所招另組每會三萬元之互助會,陸續得標後即避不見面,上訴人受拖累,每月多支付十二萬元之死會會款,迄八十三年十月不勝負荷,不得已宣布停會,有李茗珠知情,聲請傳訊作證。況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停會後,陸續償還所有活會會員約一千萬元,其中償還告訴人汪月桂七十九萬元,宋庭香九十四萬元,上訴人茍真詐欺,即不可能停會後仍繼續償還會款,足見上訴人並無詐欺之故意及犯行等語(原審卷第八十二至八十四頁)。原審對於上訴人前開有利之辯解及證據,未予究明釐清,亦未敘明不予調查採納之理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陳 宗 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