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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05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 男

乙○○ 女被 告 丙○○ 男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結識陳碧鳳後,即往來密切,嗣因陳女另結新歡,甲○○心生不滿;八十年十月十一日下午,甲○○前往台北市○○區○○街○○巷○弄○號陳碧鳳住處共進晚餐,又夥同陳碧鳳及案外人陳玉○○○區○○路○○○號二樓天芹卡拉OK店,同晚十時許,三人再至台北橋吃宵夜後,陳玉華先行離去,甲○○與陳碧鳳則相偕返陳碧鳳上開住處,適甲○○之妻即上訴人即被告乙○○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人同至該處欲與陳碧鳳理論,於進入該處後,乙○○即與陳碧鳳爭吵,繼而互毆,甲○○、乙○○及上開成年男子數人,竟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以手扼掐陳碧鳳頸部,致陳碧鳳窒息(尚未死亡)。未幾,陳碧鳳之子王志成自外返家,於進入浴室洗澡時發覺有異而喊叫,甲○○等人恐被發現犯行,另行起意,共同持繩索絞勒王志成頸部致使窒息(尚未死亡);甲○○等人見陳碧鳳、王志成均已無動彈,仍本於同一殺人行為之繼續,將該二人衣物脫光,共同抬至王志成之房間,旋即取陳碧鳳所經營雜貨店內之沙拉油、清香油等食用油,潑灑在該二人身上及房內各角落,然後點火引燃,致陳碧鳳及王志成二人於未完全死亡前吸一口熱煙氣併合窒息死亡;上開陳碧鳳住處房屋被燒全燬,隔鄰五號二樓屋頂被燒穿、傢俱燒燬,同巷三號二樓屋內天花板及部分傢俱受燻燒等情;因將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甲○○、乙○○共同殺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規定,各論處二共同殺人罪、並定其應執行刑。又以公訴意旨指被告丙○○共同於上開時地殺害陳碧鳳、王志成,並為放火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丙○○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丙○○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全無見地。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上開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證人孫台蓮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供為其依據;但經詳核孫台蓮上開證供,其證稱八十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聽到陳碧鳳所經營之雜貨店鐵門拉開進入,接著屋內有男女對話及爭吵聲,女人的聲音係陳碧鳳說的,男的聲音是甲○○,吵了十多分鐘才靜下來,至翌(十二)日零時五分許,有聽到三個人聲音,其中二個女人在吵架,另位男子則穿插吼叫聲,其中聲音較粗之女子(指乙○○)駡〞瘋仔〞,陳碧鳳也說〞瘋仔〞,聲音較粗之女子說〞要給我說清楚,怎樣解決〞,〞阮㒬……〞等語,陳碧鳳也說〞要怎麼說〞,聲音有大小聲,接著聽到撞擊聲及小跑步移動聲,並聽到陳碧鳳咒駡呼號聲,接著就沒有聽到陳碧鳳之聲音。……。後來於零時三十分許王志成回來不久,在其屋內浴廁處聽到王志成吼叫並叫〞給我出來〞,當時有一男子回語(聲音為甲○○所發出),雙方吵了約十分鐘,接著有撞擊聲音後,就靜下來等語(相驗卷一八

八、一九三、一九四、一九八、一九九、二○○頁),似指甲○○、乙○○及陳碧鳳等人進入陳女住處後,先爭吵十多分鐘後,即行停止,直至翌(十二)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因談判未果,始又發生爭吵互毆,直至陳碧鳳被掐昏倒地;嗣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王志成返家進入浴廁時發覺有異吼叫,甲○○出而與之爭吵十分鐘許,王志成始被絞勒昏倒之情形,與原判決事實所認定甲○○、乙○○等人進入陳碧鳳住處後,〞旋即〞與陳碧鳳爭吵互毆,並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掐壓陳碧鳳,直至窒息;未幾,王志成返家進入浴廁時發覺有異而喊叫,甲○○等人恐其等犯行被發現,〞即又〞共同持繩索絞勒王志成,直至窒息等情,有所出入,則原判決不無認定事實與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刑法上殺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所謂殺人之故意,指戕害他人生命之惡意而言;此項犯意之形成,通常有其原因、目的或動機。原判決事實認定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人與甲○○、乙○○共同基於殺人犯意殺害陳碧鳳、王志成云云;但該數名成年男子究係基於何種原因、目的或動機而決意戕害陳碧鳳、王志成之生命﹖其等參與殺人之情形如何﹖原判決俱未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分別明白認定及詳細說明,有違科刑判決書之法定程式,亦屬無可維持。㈢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甲○○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下午猶前往上開陳碧鳳住處與陳女共進晚餐,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又夥同陳碧鳳及案外人陳玉華同往卡拉OK店唱歌,再於同晚十時許偕往台北橋附近共吃宵夜後,始與陳碧鳳偕返陳女住處;如果無訛,則當時甲○○與陳碧鳳之感情似仍不惡,甲○○是否與前往理論之乙○○等人有共萌殺害陳碧鳳之動機﹖非無審究之餘地。又依證人孫台蓮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供,乙○○等人於當晚十一時十分許進入陳碧鳳住處後,雖有爭吵,但旋即停止爭吵,直至翌(十二)日凌晨零時五分許,乙○○與陳碧鳳始又起爭吵叫駡並有追跑撞擊聲音,似係嗣後談判未果而由乙○○與陳碧鳳爭吵叫駡互毆,參諸陳碧鳳死亡後其屍體經解剖鑑驗結果,其窒息原因為前頸、喉頭氣管兩側及氣管有一 形掐扼壓出血傷所致,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按(相驗卷三七頁),似係一人以雙手掐扼形式之傷痕,是否為乙○○與陳碧鳳爭吵互毆時所致﹖又乙○○於掐扼陳碧鳳頸部時是否有戕害陳碧鳳生命之動機或故意﹖亦非全無疑竇。凡此俱與認定被告甲○○、乙○○有無戕害陳碧鳳之犯意而應成立殺人罪,抑或僅具有其他犯意而應論以其他罪名,至有關係。原審未予明查慎斷,即率行判決,有未盡查證能事之違法。㈣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等人放火時,被害人陳碧鳳、王志成尚未死亡,無非依憑上開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記載被害人等於未完全致死前吸一口熱煙氣併合窒息狀,為他殺,云云,為其證據(相驗卷三七頁);但此種未完全致死前吸一口熱煙氣併合窒息狀致死之現象,是否須具醫學專業知識始能認知、而非一般人所能理解﹖上開鑑驗書亦建議「應請調查」。原審對此證據未深入調查,即遽認甲○○、乙○○等人係先後將陳碧鳳、王志成掐扼或絞勒窒息昏倒,再分別基於同一殺人行為之繼續,放火燒屋及被害人等身體,致被害人等二人於未完全死亡前吸一口熱煙氣併合窒息死亡,尚嫌率斷。又果若被害人等確為甲○○、乙○○等人上開先後行為所殺死,甲○○與乙○○等主觀上所預見與客觀事實上發生之因果歷程是否不相一致﹖即非無疑;果已構成因果歷程錯誤問題,對甲○○、乙○○應如何論罪,因原審就此部分真相尚未明確認定,而未加以說明論斷(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六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五四二號判例可供參考),本院尚無從為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㈤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王文洲(被害人王志成之父)請求上訴狀指稱被告丙○○果真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晚上與林晃義在台中縣豐原市商談合夥事宜,應記憶深刻而會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提及,供為其有利之證據,其竟未於警訊及偵查中提及,迨至案發後二年許始於第一審審理中提出,顯非事實等語(原審上重訴卷十一、十四、十五頁),何以不足採取﹖原判決未加以說明,亦嫌理由欠備。又證人孫台蓮於警訊時指認被告丙○○於案發時係在現場,並稱丙○○當時腰際掛著行動電話,有戴眼鏡等語(警訊卷五四至五七頁);經詳核卷附丙○○於警訊時之照片(同上卷五七頁),其當時確有戴眼鏡且並非在看書或寫字,則丙○○所辯其係看書或寫字時才戴眼鏡云云,是否符合事實﹖非無疑義。另證人即丙○○之妻張阿霞於警訊證稱丙○○於做生意時有用行動電話聯絡(警訊卷九○頁),則證人孫台蓮所指於案發現場腰際掛著行動電話之人,是否非丙○○其人﹖亦待推敲。凡此不利於被告丙○○之事證,何以毋庸調查或不足採取﹖原判決未加說明,亦嫌未盡查證能事及理由欠備。以上諸端,或為檢察官及被告甲○○、乙○○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對被告甲○○、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經起訴書認與上開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應予一併發回,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孫 增 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