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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07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強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三時三十分許,侵入高雄市○○區○○○路○○○號強盜鍾旺丁、黃增雄等人之財物,係本於一貫之強盜犯意為之,原審將之區分為強盜與竊盜犯行,自有可議,上訴人始終未有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示之犯行。只因警方為求消化積案,誤導被害人胡亂指認,且本件被害人關於上訴人之體型、特徵等項之指訴,均有未符,其等指訴,顯有瑕疵,乃其於原審請求傳訊被害人對質,以明真相,原審未加傳訊,亦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難謂為合法,原審依上訴人於警訊中遭刑求之非任意性自白為判決之基礎,顯有違法云云。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有多次前科,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與二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三人均頭戴黑色頭套、分持西瓜刀、菜刀等刀械,連續侵入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住處(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以強暴方法致使附表所示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有如附表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上訴人等三人又侵入高雄市○○區○○○路○○○號二樓、三樓鍾旺丁等人之住處強盜財物,得手後為逃避警方追捕,逃至該處三樓欲跳至隔壁二樓而摔倒受傷,為警逮獲,並在該處扣得上訴人等三人所有供盜匪所用之黑色頭罩三只、土黃色膠帶三捲、白色手套一副、菜刀二支、西瓜刀一支、手電筒一支、手鉗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及背包一只,該二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則乘隙逃逸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中供承:其與瘦子等人強劫鍾旺丁等人不諱,核與鍾旺丁、鍾陳明珠、鍾金英指訴情節相符,其他強盜犯行,亦據被害人許書嘉、陳順成、洪毓泰指訴:上訴人持菜刀強劫,行劫時頭戴頭套,但露出雙眼,故可辨識,並指明上訴人身穿暗紅色外套、帶背包,身裁與口音與上訴人酷似等語甚詳,並有黑色頭套三只、土黃色膠帶三捲、白色手套一副、菜刀二支、西瓜刀一支、手電筒一支、手鉗一支、螺絲起子二支、背包一只扣案足憑,上訴人於警訊中亦供明上開物品為其強劫鍾旺丁等人財物之工具,事證明確,因認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在警訊中遭刑求,扣案之工具係警員栽贓云云,惟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承:其身上的傷痕係案發後由三樓摔到二樓等語,核與證人黃增雄所指:上訴人為警追逐,由三樓跳到隔壁二樓頂而摔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亦函復承辦本案之警員並未對上訴人刑求,上訴人於警訊筆錄中自行簽註「以上筆錄內容我已看過沒錯」等語,顯見上訴人所辯上情,無非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已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所為論斷,亦有卷內資料可考,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被害人洪毓泰於警訊中雖指稱:歹徒均為體瘦、年約三十餘歲,核與上訴人年逾五十,且體型較胖之客觀事實不符,惟查上訴人於強劫時,戴有頭套、背包,較難辨識年歲及體型,但上訴人所為附表一、二、三之犯行與附表四之犯行,其手法及使用之兇器相同,上開犯行,均出於上訴人所為,殆無疑義,要難以被害人就年歲、體型之指訴,稍有瑕疵而認其指訴無可採信。又上訴人於原審雖請求與被害人對質,惟查被害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既已指認明確,原判決縱未傳訊被害人對質,亦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但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得指為違法。另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等竊取黃增雄財物未遂,係另行起意,並無對黃某強暴脅迫,自非強盜犯意之延伸,適用法則尚無不合,上訴人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加重竊盜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諭知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