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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02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與林美州、尹德珍、楊家源、李雪恥、吳耀富等人,共同籌組富笛餐盒有限公司並設立登記,由甲○○任董事長,負責該公司業務之經營,於經營期間,另有顏振銘、徐志孝、任立軍、呂興昌、黃採芹、鄭明波、蔡鳳珠、鄧昆武、林李錦雪、曾芷陵、張凱南、陳麗琳、黃秀麗、亓涵芳等人隱名加入投資,後因公司虧損及股東吳耀富要求退股,甲○○為防其他股東一併要求退股及擬將原隱名入股之股東正式列為公司股東,乃在該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在台南市○○路○段○○○號欣欣點心城,召開之臨時股東大會中,提出變更公司組織為「富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議案,甲○○明知曾芷陵並未出席該次臨時股東會,竟在該臨時股東會之「出席股東」欄內偽簽曾芷陵之名字,而偽造曾芷陵之署押一枚,用以證明曾芷陵有出席討論變更組織一事,足以生損害於曾芷陵。而甲○○於前述臨時股東會後,再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明知富笛餐盒有限公司股東吳耀富不同意將原有限公司組織變更為富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且就富笛餐盒有限公司變更組識為富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亦未徵得吳耀富、鄭明波、亓涵芳之同意,竟先私自偽刻鄭明波、亓涵芳二人之印章,連同吳耀富原置於富笛餐盒有限公司之印章(該公司設立登記時所刻之印章),一併蓋用其三人印文各一枚於富笛餐盒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富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上,而偽造彼三人同意將富笛餐盒有限公司變更組識為富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之私文書;甲○○復明知富笛餐盒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富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復明知富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並未召開臨時股東會選舉董監事,亦未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竟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委由不知情之林志龍,製作內容不實之臨時股東會議記綠、董事會議紀錄各一份,連同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各一份,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組識變更登記,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內,足以生損害於吳耀富、鄭明波、亓涵芳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分別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證人張凱南、徐志孝、伊德珍、吳達芸、黃採芹、蔡鳳珠、楊家源、林李錦雪、顏振銘等人先後證稱:「當天(指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有每條唸,股東有意見,都有修飾過,後來修飾過章程有送到我住處讓我簽名」(張凱南部分,見偵三九六二號卷第三一頁背面)「(問:股東對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有否同意﹖)同意變更」(徐志孝部分,見同上卷第三二頁)、「我有去開會,八十四年一月份,我有同意,是用拍手通過的」(尹德珍部分,見同上卷第八八頁)、「當天有討論變更公司組織章程,有意見就提出來,大家沒有意見就通過,當天開會大家都很快樂,很融和,並沒有人反對公司變更組織章程」(吳達芸部分,見同上卷第九九頁背面、第一○○頁)、「我們沒有感覺有人不同意,當天是拍手通過」(黃採芹、蔡鳳珠、楊家源、鄧昆武、林李錦雪、顏振銘、張凱南、徐志孝等人部分,見同上卷第一○三頁),而告訴人吳耀富不但不否認曾參與富笛餐盒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召開之股東會,復坦承曾在同意變更公司組織、章程之名單上簽名(見偵三九六二號卷第五四頁、第一審卷第一四四頁背面),原判決依憑告訴人吳耀富之指訴,認定吳耀富並未同意富笛餐盒有限公司變更組織,而不採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却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二)證人曾芷陵雖證稱:伊未在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會議記錄上簽名,亦未授權上訴人簽名(見第一審卷第三七頁、三八頁),惟並未指證上開會議記錄中之「曾芷陵」簽名乃上訴人所偽簽,則上訴人供稱:「曾芷陵遲到,簽名是我太太楊浠源簽的」、「我們有將章程告訴他們,才由我太太代簽名」、「打電話徵得同意後由我太太代簽(指會議紀錄上之曾芷陵簽名)」(見第一審卷第十四頁背面、第二六頁背面、第三八頁),是否屬實,關乎上訴人是否利用他人偽簽曾芷陵之署押在前述會議記錄上,抑或本案另有共犯,原審未予查明,即行判決,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三)卷附富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其紀錄人乃任立軍(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一頁),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明知富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並未召開臨時股東會選舉董監事,亦未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竟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委由不知情之林志龍,製作內容不實之臨時股東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各一份後,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如若無誤,則任立軍曾否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製作上開內容不實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開議事錄是否係任立軍因從事業務而作成之文書,攸關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應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另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本部分事實不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四)上訴人盜用吳耀富印文製作富笛餐盒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富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及偽造鄭明波、丌涵芳印文製作富笛餐盒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事實,不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內,原判決併予審理,竟未於理由內敘明併予審理依憑之理由,於法有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併予發回。再原判決審判長林永茂,與本院法官林永茂,僅姓名相同,並非同一人,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