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即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 ○ ○即蔡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即蔡清榮,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下稱上訴人)所經營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三樓之二之麗園飲料店(自訴人獨資經營),任職業務經理,立據約聘契約書一份,依契約第八條所載,業務人員於服務期間,接受客戶所簽立之帳款,應負責收回,交予店方入帳,然乙○○將收回之業務公款新台幣(下同)貳拾捌萬壹仟壹佰元,侵吞入己,經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侵占罪嫌云云,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查被告既為業務經理,於離職之際,自應將經手之帳目結算清楚,乃被告僅於上訴人提起自訴並經通緝歸案後,始交付十萬元(見一審卷第六十一頁背面),其用意何在﹖又上訴人主張被告侵占之二十八萬一千一百元中,被告有無收取﹖收取多少﹖均與被告是否構成侵占罪攸關,原審未詳加調查,明白審認,自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