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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間出資成立○○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商得彭○漢、彭○慶(係被告之夫)、彭○洋、蔡○妹四人之允諾,掛名擔任○○公司股東(實際上該四人均未出資)後,共同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製作渠四人亦為○○公司股東,每人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內容不實之公司章程,並由被告代刻該四人之印章保管使用,於七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使建設廳承辦人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即○○機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此部分公司章程係得諸位股東之同意,應無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惟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以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其後被告保管之彭○洋印章遺失,而○○公司持續經營至八十二年,被告為使其未成年子女陸續成為公司股東,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未告知彭○洋,私自盜刻彭○洋之印章一枚使用。而後得蔡○妹、彭○漢之同意,製作其二人之股份轉讓由被告、彭○慶及被告之未成年兒子彭○均、彭○淩承受之同意書。並製作未經彭○洋同意之公司變更章程之不實私文書,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股東名義。而使該管公務員將彭○均、彭○淩列為公司股東,及將該公司之股份,除被告外,變更為彭○慶三百萬元、彭○淩為五萬元、彭○均為五萬元、彭○洋為五百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生損害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之管理及彭○洋。繼又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及八十三年四月一日,連續使用前述盜刻之彭○洋印章,製作不實之變更章程,變更公司營業項目。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復承同一之犯意,未得股東彭○洋之同意,使用前述盜刻之彭○洋印章,製作內容為彭○洋之股份五百萬元同意轉讓予被告二百六十萬元、彭○慶二百二十萬元、彭○凌五萬元、彭○均五萬元、彭○妃十萬元之不實之公司變更章程私文書。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將該同意書及章程,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股東變更登記。進而使該管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登載彭○妃為公司股東,及該公司股份變更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之管理及彭○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辯論時,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依原審審判期日筆錄之記載,原判決認定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除就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之犯罪行為,踐行調查程序外,對於被告於七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四月一日所犯各罪,均未踐行調查程序並經言詞辯論,即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法。㈡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原判決於主文諭知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之○○機械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內,偽造之彭○洋印文十枚均沒收。但對於此沒收之印文十枚,並未於事實欄內為具體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難認適法。㈢原判決認定被告於七十六年九月間出資成立○○公司,而彭○漢、彭○慶、彭○洋、蔡○妹四人均未出資,而製作該四人亦為○○公司股東,每人出資二十萬元之內容不實之公司章程,於七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使建設廳承辦人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等情。依此一認定之事實,被告似又違法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對於公司應繳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者,對於公司負責人加以處罰之規定。此部分雖未經起訴,似與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未併予審酌,亦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