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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17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張○惠係國中同校同學,於民國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受僱於張○惠同居人李○農擔任私人司機

二、三個月。迄至八十八年一月初旬,甲○○在宜蘭縣冬山鄉○○村自來水廠附近路旁擺售茶葉時,巧遇張○惠與唐○○(00年0月00日生)母女,張○惠邀其送些茶葉試喝,甲○○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攜帶一包茶葉前往張○惠位於宜蘭縣○○鎮○○路○○○號四樓住處,託張○惠代向親友推銷。再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多(起訴書誤載為十時),持前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之喜互惠超市內購買長二十九公分之冷凍調理刀一把,藏放外套內部口袋擬供不時之需,前往張○惠上開住處,詢問張○惠推銷茶葉情形,適張○惠因閃躲李○農之妻追查行蹤,已多日閉門未出,乃留其徹夜閒聊,至翌(三十)日清晨六時三十分許,甲○○開口向張○惠告貸金錢,張○惠以其曾積欠李○農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借款未還為由拒絕之,並嘲諷其「快三十歲了,一事無成,妻兒也養不飽,不如帶同妻兒一起去死,省得養」等語,甲○○因借錢不成,又遭張○惠嘲諷,竟萌生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犯意,取出先前預藏之冷凍調理刀,朝坐在客廳沙發椅上之張○惠臉部揮砍一刀,隨即在客廳內追砍邊躲邊用手擋之張○惠,張○惠乃將一女用皮包內之提款卡交付甲○○並告之提款卡密碼,而哀求甲○○不要殺她,惟甲○○取得提款卡後,仍不罷手,繼續砍殺張○惠頸部幾刀,合計前後共三十五刀,其中在張○惠喉部砍殺數刀,直接切斷氣管、左側總頸動脈及左側內、外頸靜脈,造成大出血,休克死亡。時約當日六時五十分許,甲○○恐唐○○將事情說出,為圖滅口,復另行起意殺害唐○○,乃追入房間,將躲在房間內之唐○○左臉部、左上背及頸部各殺一刀,致唐○○因氣管及左側外頸靜脈遭割斷,造成大出血而當場死亡。隨後甲○○擦拭雙手及血腳印,脫下沾滿血跡之外套,將外套、所穿托鞋、擦拭血跡之毛巾、冷凍調理刀裝入屋內覓得之旅行袋,並劫走上開女用皮包(內有現金二千餘元、支票五張及印章二枚)後,返回居所,換穿乾淨衣服,再騎機車將上開旅行袋連同劫得之女用皮包、支票及印章,攜往冬山河出海口丟棄。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九分許,頭戴全罩式機車安全帽,身穿雨衣,依張○惠告知之密碼,持上開提款卡至設於○○鎮○○○路○○○號之羅東鎮農會之自動提款機,詐領二萬元存款,得逞後,將提款卡、安全帽及雨衣棄置垃圾筒,詐得之款項則用以償債而全數花盡。嗣於同年二月一日晚間七時許,李○農前去探望張○惠,始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年二月九日凌晨查獲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甲○○強劫而故意殺人及殺人二罪刑(均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借錢不成,又遭張○惠嘲諷,竟萌生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犯意,取出預藏之冷凍調理刀,朝張○惠臉部揮砍一刀,隨即追砍邊躲邊用手擋之張○惠,張○惠乃將提款卡交付甲○○並告以密碼,而哀求甲○○不要殺她,惟甲○○仍不罷手,繼續砍殺張○惠頸部幾刀,合計共三十五刀等情。但理由欄或謂甲○○係向張○惠借錢未果,又遭張○惠言詞諷刺,而起意劫財殺人(第六頁倒數二、三行,第七頁末行及第八頁首行),或謂甲○○於借款未果復受嘲罵,乃萌強盜犯意,又遇張○惠抗拒以手擋刀,乃起意殺人並劫財;甲○○劫財後,怕張○惠報警,始在其頸部殺了致命數刀(第七頁二、三行,第十頁第六、七行)。對於上訴人究係何時萌生殺人犯意,所為之論斷前後矛盾,自屬於法有違。㈡原判決認定甲○○取得提款卡後,仍不罷手,繼續砍殺張○惠頸部幾刀,合計共三十五刀,其中在張○惠「喉部砍殺數刀」,直接切斷氣管、左側總頸動脈及左側內、外頸靜脈,造成大出血,休克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件足佐;並謂甲○○在張○惠頸部殺了致命數刀(見第五頁五至十行、第七頁二、三行)。但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張○惠頸部有四處刀割傷,一刀在前頸部,三刀在後頸部,前頸部割喉之刀割傷為致命傷,後頸部之三處刀傷均為皮肉傷,非致命傷,死因為頸部割喉之刀傷,切斷氣管、左側總頸動脈及左側內、外頸靜脈,造成大出血,休克死亡(見一審卷第四

十五、四十六、五十五頁),亦即張○惠之致命傷為前頸部「割喉」之一處刀傷,原判決上開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難謂適法。㈢刑之加減,係就主刑而設,如所犯本條有兩種以上主刑,遇有加重之原因時,應就法定之各主刑,按所加之標準併予核加,再於加得之刑範圍內量刑,不能僅就擬處之刑加重,而置其他主刑於不顧。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死刑與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殺害未滿十二歲之唐○○犯殺人罪部分,原判決於理由中敘稱「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惟死刑不得加重,故不再加重」,對於該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並未論及,已有未合。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六時五十分許另行起意殺害唐○○,理由欄則謂行兇時間係在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至六時二十分間(第六頁第一、二行),前後不相契合,亦有未洽。㈣原判決於理由中論述雞血石變價不易,對上訴人急需用錢之情況並無多大幫助,而認上訴人所為無劫財犯意之辯解不可採。但上訴人如何急需用錢,原判決並未敘述其所憑之依據,自嫌理由不備。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係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公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五條前段規定,並無同條例第一條之適用,原判決據上論斷欄引用該條例第一條前段,併有可議。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