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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18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乙○○

丁○○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王佑如律師楊靖儀律師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黃昭熙律師上 訴 人 丙○○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丁○○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乃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中旬,在台電興達發電廠內,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由丁○○提議選定郭文麗為擄人勒贖對象,即數次前往勘查郭文麗上班時間及路線。同年三月十五日晚間某時,二人分別購買尼龍繩、黑帽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由乙○○向友人李鎧丞借得紅色自用小客車。再於同日晚十一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由乙○○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扳手一支,竊取許秀雲所有之E三─四六六八號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在上開借得小客車上。翌日(十六日)上午八時許,丁○○戴黑帽、墨鏡、口罩及手套,乙○○戴安全帽及手套,由丁○○駕駛改懸E三─四六八八號車牌之紅色自用小客車載乙○○,至高雄市○○區○○○路○○○巷與家齊路口,俟郭文麗騎機車上班途中經過,即駕車攔阻郭文麗去路,二人下車共同強推郭文麗上車。乙○○旋將郭文麗一手以手銬銬在車門把,又以手矇住郭文麗雙眼及壓下頭部,載至高雄縣○○鄉○○○街○○○號,乙○○租用供置放腳踏車零件之屋內三樓,藏置拘禁。同日上午十時五分許起,乙○○即使用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行動電話,向郭文麗家屬勒贖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因家屬無法付出龐大贖金,其後勒贖金額乃陸續降為一億元,再降為五千萬元。同年月十九日晚間,乙○○與丁○○因整夜看管人質,體力不支。乙○○乃以電話約上訴人丙○○見面,上訴人甲○○亦一同前往赴會。乙○○乃向二人表示郭文麗之父積欠債務不還,故綁架郭文麗逼債,願以每人五十萬元代價邀二人共同看管人質。丙○○與甲○○同意後,即於同日晚十一時許前往上開燕巢鄉房屋協助看管郭文麗。嗣因該處無水可用,生活不便,丙○○遂徵得乙○○之同意,擬將郭文麗改拘禁在其與甲○○及不知情之王堃安合租之高雄市○○區○○○路○○○號十樓租處。翌日(二十日)上午某時,三人即共同將郭文麗載往自由二路租處拘禁。其後丙○○、甲○○於看管期間,因郭文麗告知而獲悉擄人勒贖實情,竟仍為貪圖五十萬報酬,繼續拘禁、看管郭文麗。同年月二十六日晚十時許,乙○○令丙○○外出購買相機一台,並強脫下郭文麗外褲,二次各以相機拍照三張,藉使家屬儘速支付贖金。另乙○○因有其他債務糾葛,為防身使用,乃另行起意,出資交由丙○○購買槍、彈,丙○○乃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十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金鳳凰賓館前,以六十五萬元之代價向吳金龍(另案偵查)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澳大利亞九○手槍壹枝(含彈匣二個)、子彈三十八發,及仿貝瑞塔九二手槍改造玩具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分由丙○○與甲○○共同持有,而乙○○與丙○○、甲○○三人未經許可共同持有手槍及子彈。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乙○○、丙○○、甲○○在自由二路租處,因見警圍捕,甲○○即逃至二樓取出仿貝瑞塔九二手槍改造玩具槍一支,丙○○亦取出澳大利亞九0手槍一支逃往二樓,乙○○見狀隨後避往二樓,竟遭甲○○持有之仿貝瑞塔九二手槍改造玩具槍走火誤擊大腿一發子彈,三人旋為警逮獲,救出郭文麗,並扣得前揭槍、彈、行動電話等物,循線逮獲丁○○等情。因認第一審依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乙○○、丙○○、甲○○等三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乙○○為累犯)等罪刑;並論處丁○○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四人對於所犯勒贖擄人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但依其事實欄之記載,乙○○以電話約丙○○見面,甲○○一同前往,乙○○以郭文麗之父積欠債務不還,故綁架郭文麗逼債,願以每人五十萬元代價邀二人共同看管人質,丙○○、甲○○答應乃前往燕巢鄉房屋協助看管。三人並依丙○○之意見,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將郭文麗改拘禁在其與甲○○合租之高雄市○○區○○○路○○○號十樓租處。其後丙○○、甲○○於看管期間,因郭文麗告知而獲悉擄人勒贖實情,竟仍為貪圖五十萬報酬,繼續拘禁、看管郭文麗。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被警查獲,救出人質等情。則自丙○○、甲○○參與犯罪,至被警查獲為止,丁○○均未曾出面。究竟丙○○、甲○○二人是否知悉丁○○與乙○○共同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此與認定丙○○、甲○○應否與丁○○成立共同正犯攸關。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酌,並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記載,致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㈡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依法應於辯論終結前踐行調查程序,並予被告以辯解之機會,否則未經踐行調查程序,遽採為論罪之證據,自屬違法。原判決採用扣案之澳大利亞九○手槍壹枝(含彈匣二個)、子彈三十六發,及仿貝瑞塔九二手槍改造玩具槍一支(含彈匣二個)等證物,為論處乙○○、丙○○、甲○○等三人之犯罪證據。原審雖於審判期日調取扣案之行動電話等證物,踐行調查程序。但依卷內資料所載,所調取之證物,並無前揭扣案之槍、彈。則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槍、彈,並未於辯論終結前踐行調查程序,並予上訴人等以辯解之機會,揆諸上揭說明,自屬違法。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