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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10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乙○○被 告 丁○○

甲○○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丁○○、丙○○、甲○○與自訴人及自訴人之兄吳夙璘均係世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一公司)之記名股東,丁○○為董事長,丙○○、甲○○均為董事。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九日世一公司成立之初,自訴人、吳夙璘與被告等談妥,被告等各占百分之二十五,吳夙璘占百分之二十,自訴人佔百分之五之股份,世一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嗣增資至一億零八百八十萬元,自訴人共出資五百四十四萬元。另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起,吳夙璘因週轉不靈,自訴人代墊其出資額六百九十萬元,雙方言明吳夙璘若無力清償,願由其分配之房屋抵償自訴人,經世一公司同意。於增資後,在台中縣大雅鄉興建「豪門天下」預售屋出售。當時各股東約定於此一工地結束後,即分配盈餘,並返還出資額。八十四年一月間,該工地完工,尚有六十戶未出售,被告三人協議:由甲○○分得十四戶、丁○○分得十四戶、丙○○分得十五戶,餘十七戶由吳夙璘分得十四戶,另三戶登記在世一公司名下,並向銀行貸款,貸得之款項由被告等朋分,就自訴人所應得之房屋置之不理。因吳夙璘與被告等有債務糾紛,被告等僅將應分與吳夙璘之十四戶中之二戶,過戶與自訴人及自訴人指定之吳秋媚名下,餘均未辦理過戶。迄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被告等於公司未辦理解散、清算之前,未經其他股東同意,由丁○○取回二千二百八十九萬七千五百元、甲○○取回二千一百九十六萬八千二百四十元、丙○○取回二千六百七十萬零九百元。而將應分與自訴人部分,與渠等與吳夙璘間債務混為一談,並將自訴人出資額五百四十四萬元及工地盈餘二千六百二十五萬六千二百二十六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乃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自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等係供陳:其等三人與吳夙璘合夥出資購買土地,興建系爭「豪門天下」房屋,自訴人係吳夙璘之隱名合夥人,伊等原不認識自訴人,係吳夙璘逃匿後始出現,自訴人對吳夙璘與被告等間之合夥事業無權過問等情(見原判決理由三、原審卷第四三頁),並提出合夥契約書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五八、五九頁)。綜觀自訴人與被告等之陳述內容,其等間之關係為何﹖究係合夥關係﹖抑合資經營公司﹖本件究竟涉及被告等是否侵占世一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及盈餘財產﹖抑或涉及是否侵占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出資額及合夥賸餘財產﹖仍非無疑。自訴意旨究係指被告等侵占合夥財產抑公司財產﹖其實情如何,攸關自訴人得否提起本件自訴,自有徹查明白之必要。乃原審未深入調查審酌,並詳細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即遽予推斷被告等所侵占者係自訴人已繳交世一公司之股金,及公司應分派予自訴人之盈餘,而認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世一公司,自訴人非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細指明,原判決仍未就此詳予研求,其瑕疵仍然存在。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依自訴事實觀之,被告等如果成立犯罪,應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該條項之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至自訴人自訴被告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告等無罪,由自訴人提起上訴後,業據自訴人於原審之前審判決前撤回上訴(見原審前審卷第二一頁),並經檢察官予以同意(見原審前審卷第一五四頁),已發生撤回效力。原判決未載述被告等該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且未予以審判,乃於原判決理由一記載被告等亦犯「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字,自屬誤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