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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11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三、二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盜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假釋出獄,同年四月十四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止,先後多次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地,持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以威嚇被害人打開櫃台收銀機或交出身上財物之脅迫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劫取表列被害人趙秉禮等人之現款,所劫得現金均花用殆盡。嗣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十九衖二三一號前為警查獲,由其身上大衣外套搜得前述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始循線查悉上情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開盜匪事實迭遽上訴人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趙秉禮、陳秋琴、吳佳玲、涂堂鑾、林秀貞、賴麗敏、賴貞宜、許珍蘋、周錦瑩、高米萱、彭郁茹、邱瑞乾、黃敏惠、曹麗娟及陳曉穎於警訊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不具殺傷力玩具手槍一支、搜證錄影帶一捲及卷附之贓物領據二紙可資佐證,堪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依所認定之事實,認應成立盜匪罪,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辯謂其係利用被害人打開收銀機時,趁其不備搶奪財物,此與盜匪罪之要件不符云云,乃就盜匪之事實為爭執,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竊盜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意旨未聲明係對於原判決之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竊盜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