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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24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八號

上訴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謂:被告甲○○係上訴人乙○○之三姊,緣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土地,為上訴人與被告之母蕭張明(業已死亡)於民國五十年間經由陳張笋之介紹,向呂羅月嬌購得,並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詎被告竟挾怨蕭張明偏袒上訴人,認析分家產不公,竟於八十一年間,連續偽造蕭張明名義之聲明書二紙,並盜刻蕭張明之印章加蓋於上開二紙聲明書上,及偽刻上訴人之印章加蓋於六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期日之聲明書上,復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持以行使,提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作為告訴上訴人偽造文書之證據,幸經檢察官查明,對上訴人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心猶不甘,除再提出告訴蕭張明移轉該筆土地予上訴人係假買賣真贈與之偽造文書外,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仍持上開偽造之聲明書為證據,致使承辦法官誤信為真,判決蕭張明與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援引證人蕭張明、黃蕭錦花、林蕭彩於另案之證言為判決基礎,但依卷內資料,蕭張明前後所供,並不一致,其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偽造文書案件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偵查時,初稱:六十九年之聲明書是我請人幫我寫的;但於檢察官提示聲明書再詢以:「這張聲明書是否你本身叫人家寫的﹖」時,又答稱:「我不記得了」(見影印之該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嗣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又改稱:「我未立那張聲明書」各云云(原審更㈠卷㈠第八十頁反面)。而證人林蕭彩、黃蕭錦花雖均證稱聲明書為真正,其上蕭張明之印章係其本人親蓋;黃蕭錦花並稱:六十三年之聲明書上乙○○之印章亦係蕭某本人所蓋各云云,但所稱:「(共)蓋二份(聲明書),因一份不清楚,後才另立一份,蓋(章)時我母親(蕭張明)及我們姐妹三人在場,是因房子先過戶給我母親,以後要再移轉給蕭連。」;及林蕭彩所稱:「我有(在聲明書上)蓋(章),蓋幾份已忘記了,……蓋(章)時只有我、蕭錦花、蕭連三人(在場),我母親及弟弟(乙○○)不在場,蓋章是同意系爭房子要給蕭連,……」云云(見原審更㈠卷㈠第七十三頁反面、第七十四頁),非但與渠等之上開供述不符,二人所供蓋章當時在場之人數,亦不一致。實情究何﹖縱蕭張明業已死亡而無從調查,仍應傳喚林蕭彩、黃蕭錦花及該六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聲明書之代筆人石朝裕(原審上訴字卷第三十七頁),及其上所載連帶保證人林大山(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到庭,詳予究明,以明真相,原審未予查明,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