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三八、八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就債權人(即告訴人)林碧霞與債務人張政淇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物品單載明查封物品十一項之多,應保管○○○鎮○○里○○路○○○號,均以標封方法查封,而以被告甲○○為保管人,被告雖辯稱:原先查封的東西被火燒掉一部分,沒燒掉的我們賣了四件,賣的錢全部給她(債權人)了,沒賣的部分都搬回山上,我也是經過她的同意才敢賣的。惟查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因採相對無效說,而強制執行拍賣時,必須製作分配表,第一順位為稅捐機關,若上開買賣為合法,不妨害公務,則人人可假借強制執行以逃漏稅款﹖況原判決就被告將查封物品,搬到山上去,並未調查,亦未說明,甚至被告有無報告執行法院移動查封物品處所,是否為隱匿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均恝置不論,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查封標的物之數量、體積均記載綦詳,……每項標的物若經拍賣,其價值可觀,原判決僅憑被告答辯,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難謂無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又債權人林碧霞請求上訴,指稱本件查封物品由被告保管中,原審並未傳訊債務人張政淇查明是否僅其一人為查封物品之毀棄、損壞或隱匿行為,與被告無涉,率予認定被告非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公務罪之共同正犯。另被告自承查封物品中被燒掉一部分,沒燒掉的賣了四件,原審亦未調查究何部分被燒,被告有無刑責;且就查封物品予以出售,亦已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顯有證據調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外,並以本件債務人張政淇於一審供稱:「因那地方發生火警,而且租期也到了,房東不再租,所以把那裡沒被燒掉的東西搬到山地門山上去,這些事我都有告訴林碧霞,這中間我們也有寫和解書,她准我們搬我們才搬的」,「原先查封的東西被火燒掉一部分,沒燒掉的我們賣了四件,賣的錢全都給她了,沒賣的部分都搬回山上,我也是經過她的同意才敢賣的、我想她已同意我賣了,我就賣,因為我也有提供其他的不動產給她擔保,和解書也有寫她要撤銷查封,我不曉得她沒有撤銷」。當庭告訴人林碧霞亦稱:「他是有打電話告訴我沒錯,我們也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山地門寫和解書,當時張政淇告訴我這些東西都還在」。再查告訴人林碧霞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又與債務人張政淇及連帶保證人甲○○書立和解書,載明「乙方(林碧霞)撤銷甲方(張政淇)假扣押藝品桌椅之後,若有買主,甲方同意以出售款項優先償還乙方,並所保管藝品桌椅由甲方負責放置保管場所及將其物品之流向、放置地點通知乙方,甲方同意乙方如覓妥地點協助出售抵償債務」此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考。足證告訴人林碧霞雖查封債務人張政淇所有之原木等物,惟賣掉查封物及搬遷查封物,均係物之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張政淇所為。被告甲○○自偵查、一審及原審中一再辯稱:他們的事講好了,我沒有權利,那些東西也不是我的;甚且,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之錄音帶內容(即告訴人林碧霞與甲○○之電話錄音帶內容),其中宋太太(即被告甲○○)一再稱:「都是查封物怎麼賣﹖貼封條不能賣,如有人要買也不能賣出去」等情,足證被告甲○○並無妨害公務等犯意,此外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或致令不堪用之情事。又雖然被告甲○○簽名為查封物之保管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已詳敍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上述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上述之所辯,係一審法院傳訊債務人張政淇在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並非被告之答辯,有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一審卷第四十八-五十頁)。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說明,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