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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無力償還,竟基於強劫強制性交之犯意,選定被害人李女為下手目標,知悉被害人約於每日凌晨四時許結束營業後獨自駕駛小客車返家,乃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四時五十分許,預先將建築模板放置在台南縣○○鎮○○○街○巷巷口道路中央,阻擋被害人出入,再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手持尖刀,躲藏於附近之建築物旁,乘被害人駕車至該處下車移開模板,欲開車離去時,衝進被害人車內,以尖刀抵住被害人頸部,喝令不可喊叫,否則將殺死她等語,命被害人將車開至同鎮總爺里附近,強以膠帶矇住被害人眼睛及綁住被害人雙手,致被害人不能抗拒,再命被害人坐在駕駛座旁,由其駕駛該小客車至同鎮南勢里水堀頭龍鳳閣附近空地停車,先下車強行取走被害人所有置於該車後行李箱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元,得手後,當場持刀命被害人躺在該小客車引擎蓋上,並以手肘緊勒住被害人頸子,致被害人不能抗拒後,對於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事畢,另恐嚇被害人「不得報警,否則將至她家報復」(恐嚇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四時許,被告再至上開建南一街口攔截被害人時,為隨後跟蹤之員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強劫強姦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強劫而強制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原判決雖敘述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遭逼債甚急而心生歹念,強劫強制性交後未再對被害人施暴,經警查獲初時尚能坦承犯行,良知尚未完全泯滅,且家中尚有妻小等情。但上開情形均為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量刑輕重之標準,其情狀是否確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可憫恕之程度,仍應詳敘其理由,方足以昭折服,乃原判決未進一步說明,即行判決,已嫌速斷。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其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加以審酌以為科刑輕重量定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載稱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然其如此記載,除犯罪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外,其他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既無從據以斷定,理由殊嫌欠備。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楊 商 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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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