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並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因販賣運輸毒品案件,再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假釋出監(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期滿)。仍不知悔改,又自八十六年間起,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支及子彈四顆。及至同年十月六日,張鈞瑋(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前往台北看守所探視因另涉煙毒案件羈押之上訴人時,上訴人告以前開槍、彈藏放在其台北市○○○路○段○○○巷○○弄二樓之三住處地下室,要求張鈞瑋代為保管。張鈞瑋即依指示前往上址取走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二顆,其餘子彈二顆則放於原處。迨張鈞瑋返家後,恐遭牽連,遂於同年十月十日,在台北市○○○路處,轉交不知情之李春山收藏。上訴人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並稱該批槍、彈係張啟瑞(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所交付,現已移轉張鈞瑋持有。經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借提上訴人外出追查,始輾轉經由張鈞瑋、李春山告知,在台北市○○路與寶清街郵筒邊起出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二發;再於同月二十九日帶同張鈞瑋至台北市○○○路○段○○○巷○○弄二樓之三住處地下室辦公桌下尋獲其餘二發子彈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所犯上開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具狀上訴第二審,上訴人旋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言詞並具狀撤回上訴,該案因上訴人之撤回上訴即告確定,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正本,上訴人刑事上訴狀,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上訴人親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均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七五○號卷內)。乃原審就上訴人已撤回上訴,且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為本案上訴駁回之判決(按原審法院先就上訴人對上開第一審法院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之上訴,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分案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號審理,該案經上訴人撤回上訴。另又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再行就同一案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分案為本件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一號審理),揆之首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郭 毓 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