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31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二號

上訴人 錢金木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原案由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錢金木自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圖利罪,與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濫權追訴罪,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個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得提起自訴,但以刑度及情節比較,則以上開不得自訴之圖利等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自亦不得提起自訴。原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