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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45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郭金鳳之子、郭清標之外孫,緣郭清標僅育有二女郭金寶、郭金鳳,並無男嗣,為傳續郭家香火,於上訴人年幼時即將之由其姪女郭綢收養,但仍由郭清標扶養成人。嗣上訴人為圖謀郭清標之財產,利用郭清標高齡患病之際,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未經郭綢之同意,委請不詳姓名之人偽刻郭綢之印章一枚,蓋用於終止收養契約書上,並偽造郭綢之署押,而偽造終止收養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郭綢。旋於同日持向台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申請終止收養之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郭綢及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再委由不知姓名之人偽刻郭清標之印章一枚,蓋用於收養同意書,並偽造郭清標之署押,而偽造收養同意書,持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認可收養,因未經其妻柯惠英同意,經法院命補正,乃又接續蓋用郭清標之印章及偽造署押而另偽造一張經柯惠英同意之收養同意書,持向法院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郭清標。因法院未注意及郭清標與上訴人之祖孫關係,而裁定認可收養聲請,使上訴人成為郭清標之養子。郭清標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後(其妻郭發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上訴人明知郭清標之遺產應歸其母郭金鳳及姨媽郭金寶共同繼承,竟利用其母患有精神病無法分辨事理,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偽造郭金鳳之署押,偽造拋棄繼承書,及製作郭清標及其配偶郭發僅有養子即上訴人一人繼承之不實繼承系統表。至其有資力繳交遺產稅後之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即持該不實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使該所承辦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核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十九、二一、

二九、四六、四七、四八、六一號土地持分各三六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狀七紙,足以生損害於郭金鳳、郭金寶及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於事實欄,始足以判斷其適用法令之當否。本件原判決僅謂上訴人使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但該承辦人員究將何種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原判決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不足以判斷其適用法令是否妥當,已有未合。㈡、原判決依憑拋棄繼承書(應為限定繼承權同意書之誤,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偽造該同意書。惟其理由敘明該同意書未載日期,則其憑何推論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偽造郭金鳳之署押及該同意書。又其事實雖敘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員核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十九、二一、二九、四六、四七、四八、六一號土地持分各三六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狀七紙,但理由內未加說明,亦嫌理由不備。㈢、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第一審判決僅謂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委由不知姓名之人偽刻郭清標之印章一枚,蓋用於收養同意書,並偽造郭清標之署押,而偽造收養同意書,持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認可收養,因未經其妻柯惠英同意,經法院命補正,乃又接續蓋用郭清標之印章及偽造署押,另偽造一張經配偶柯惠英同意之收養同意書,持向法院行使」,並未明白認定上訴人第二次偽造郭清標之收養同意書及前後二次持該收養同意書予法院之時間,於法顯有未合。又第一審判決事實僅稱「委請不詳姓名之人偽刻郭綢之印章一枚」、「委由不知姓名之人偽刻郭清標之印章一枚」、「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未明白認定各該不詳姓名之人及承辦員是否知情,事關上訴人為間接正犯﹖或與各該不詳姓名之人及承辦員為共犯?原審未予糾正,率予維持,同屬違誤。㈣、原審雖調取郭清標印鑑證明,連同上訴人與郭清標名義之收養同意書、郭清標之印鑑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第六處鑑定結果,認收養同意書上郭清標印文,因印泥淤積致印文紋線粗化而無法鑑定,惟上訴人提出之七十九年五月四日收養同意書(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一七頁)上郭清標印文,從外觀上看,甚為清晰,上訴人於原審已請求另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中央警察大學,再行鑑定郭清標之印鑑印文與認可收養聲請狀之印文及收養同意書(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同年五月四日之同意書各一份)上之印文是否相同。此攸關上訴人究係偽造郭清標之印章、印文﹖抑係盜用﹖自應詳予調查,乃原審遽以郭清標既未同意收養上訴人,認無再送鑑定,即行審結,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