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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47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男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緣陳威任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邀約甲○○共同經營陳威任以其胞弟陳益名義申請設立之匡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匡喜公司),並向甲○○借支票供該公司使用,嗣陳威任以公司需不動產為由,向甲○○洽購,甲○○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將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將其信託登記於案外人楊傳石名下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四○地號面積二五四‧八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千四百二十五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十七之一號一樓、面積六八‧七四平方公尺之建物,出售予陳威任指名之陳益,委任江玉蘭辦理過戶事宜。楊傳石並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甲○○,甲○○即連同印鑑證明等物轉交陳威任指定之代書江玉蘭辦理公證及過戶事宜,印鑑則於蓋妥後,即返還楊傳石,並未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物交予陳威任。嗣上開不動產之過戶手續,因稅捐問題,而未續辦,但上述之權狀等物仍一直由江玉蘭保管,嗣陳威任與甲○○有債權債務糾紛,甲○○乃向江玉蘭索討上開所有權狀等證件,江玉蘭以甲○○及其共同經營之匡喜公司欠債為由,拒不返還。甲○○明知上開權狀等物係因欠債之關係遭江玉蘭扣留,並非遭陳威任侵占,詎甲○○竟意圖使陳威任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告訴:陳威任將其所交付之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據為己有,經其一再催討,拒不返還,顯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前揭文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據以起訴陳威任詐欺上開權狀等文件(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甲○○自白權狀等物是交給江玉蘭,江玉蘭以其與甲○○有債權、債務糾紛,拒絕返還所有權狀等物,嗣陳威任經判決無罪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論處上訴人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雖非無見。惟查:㈠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對於當事人前項聲請,並未認為不必要以裁定駁回,復不予以調查,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迭次具狀陳稱:據報載本件告訴人陳威任涉嫌利用「土地代書」名義,向民眾騙取權狀再向行庫詐財,全省至少有五十餘人受騙,金額高達新台幣千萬餘元,其背後並有詐騙集團,以「土地代書」名義招搖撞騙得逞,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破獲移送法辦。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文件係陳威任指示伊將之交由與渠同處辦公之代書江玉蘭辦理,其二人在同一辦公室辦公,是否共同涉嫌不法,有調查之必要,請求傳訊該二證人,查明事實真相等語,有其歷次所具調查證據聲請狀及辯護狀可稽。原審亦認有傳喚陳威任、江玉蘭調查之必要,然經多次傳喚未到後,竟未續予傳拘到庭,詳加調查,復未說明無續予傳喚調查必要之理由。依前開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認於法無違。㈡刑法之誣告罪,以所訴事實完全出於虛構,且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足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懷疑或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要件,自難令負誣告罪責。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陳威任就系爭不動產原已成立買賣關係,上訴人並已將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陳威任指定之代書江玉蘭辦理公證及過戶事宜,嗣因稅捐問題,而未續辦,上訴人向代書索回所有權狀等文件,復遭藉詞拒絕,如果不虛,上訴人指陳威任有侵占上揭文件之嫌,是否純然出於虛構,非無研求餘地。況據證人楊傳石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江玉蘭是買方代書……當時我有向江玉蘭拿(索還)權狀,她說甲○○欠她錢,我說這是你們之間的事,她才說權狀在陳威任手上」等語(原審卷㈠第一○二頁反面),如果無訛,上開證言,應於上訴人有利,原判決就該有利上訴人之證言,未說明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行論斷,亦嫌判決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