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逄紹峰律師
唐行深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被害人邱如鳳迭次之指述及經上訴人帶同警員起出之贓款新台幣四十四萬四千八百三十一元,由被害人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必勝客披薩店)土城分公司員工江美玲領回,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暨扣押之上訴人犯罪時戴用之安全帽一頂等,為所憑之證據,並敍明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強盜及於強盜得手後,另行起意,以脅迫之非法方法,嚇令被害人邱如鳳進入冷藏室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所犯強盜及妨害自由二罪,應予分論併罰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是必勝客披薩店離職員工,並無強盜之意,只是要告訴必勝客幹部,晚上只留一名女孩下班關門很危險。又伊當時雖右手持刀,但還沒有抵住被害人邱如鳳之脖子時就被邱如鳳將手推開,伊即用左手捉住邱如鳳的左肩往後帶,要她開鐵門,並未恐嚇邱如鳳,伊是在店外有拿刀,進店內沒持刀。臨走前係要被害人進冷藏室後,自己算好時間再出來,並沒有說要對她不利,是想拖延報警時間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採證違背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懲治盜匪條例於民國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制定時,明定為限時法,施行期間為一年,該條例應自三十四年四月八日期滿失效,政府遲至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始以命令延長其施行期間,不能使已經失效之法律重新生效,原判決適用早已失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論處上訴人罪刑,顯非合法等語。惟按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第八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及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考其刪除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該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該條例由限時法改為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其間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顯然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