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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49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三號

上訴人 林澄輝被 告 乙○○

丙○○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澄輝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乙○○、甲○○分別為國凱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凱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國凱公司在台中市○○○路○段○○○號建售「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於該大廈各買主陸續付清購屋尾款時,被告三人即向各買主表示,為免住戶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後,因有些買主尚未遷入居住,不易收取,而預向各買主收取三個月之大廈管理費,上訴人亦因此預繳三個月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計「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共六十六戶,被告預收之管理費共達一百餘萬元。嗣至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被告三人均強力運作而當選為管理委員,乙○○且為主任委員,該預收之管理費成為被告三人基於業務上而持有之財物。乃被告等竟遲至八十二年三月底,始完成該大廈之各項公共設施,移交管理委員會管理,惟預收之管理費則拒不移交,全部據為己有,致使管理委員會不得不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之最初三個月管理費仍向各住戶收取,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茍非調查之途逕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被告等既供承國凱公司確向「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買主預收三個月之管理基金(見第一審卷第十六至十八頁),而由卷附之該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所示,除由國凱公司職員楊明明於會議發言稱:「大樓每月的開銷公司大約統計個數字給委員做參考:⑴公共水電費八萬元,⑵機電和雜支六萬元⑶電梯保養八萬元⑷警衛三人八萬元,共計三十萬元,總建坪五八八八‧○二坪,平均每坪五○‧九元」外,並無國凱公司提出所謂之明細表,及該住戶管理委員會就該所謂之明細表予以確認之記載(第一審卷第九十四頁)。則國凱公司向「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買主所預收之系爭款項,其下落如何﹖被告等有否巧立名目虛報支出,而將代收之管理費侵占入己之情事?尚非全然無疑,仍有深入研求之餘地。第一審已認有予以調查之必要,而命被告提出該明細表(第一審卷第八六頁背面),惟被告等始終未提出,且被告丙○○、乙○○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即未出庭應訊,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即遽謂被告等被訴業務侵占犯行係屬不能證明,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上訴人指稱:被告等向伊表示為免住戶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後,因有些買主尚未遷入居住,不易收取,而向伊預收三個月之大廈管理費,該款項係供住戶管理委員會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正式成立後之最初三個月管理費。又由上訴人所提出繳款明細表以觀(見第一審卷第五頁),國凱公司係以「預收管理基金」之名義,向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而原判決亦謂上訴人係向國凱公司購買成屋,非如其他預售屋買主與國凱公司訂有如何分擔自通知交屋之日起有關管理費之「附約」(見原判決理由三、四)。則上訴人所繳付系爭款項之用途如何﹖究係支付交屋後至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前之費用,抑或預付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後之最初三個月管理費﹖殊非無疑,此攸關被告等應否將上訴人所繳付系爭款項,移交該大廈正式成立之管理委員會,饒有傳訊向上訴人收取該款項之經辦人許淑玲徹查明白之必要。乃原審未傳訊該證人,即遽認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款項,係為支付交屋後至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前之費用,難謂已盡調查能事。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被告等被訴業務侵占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