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莊孝襄律師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常業重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陸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本件應以共同正犯邱建龍、邱國華二人於一審法院審理中之他案為斷,原審遽認上訴人共同觸犯常業重利罪,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又刑事案件之裁判,不受其他刑事案件之拘束,故他罪之裁判,僅足以供本罪之參考,法院仍應直接審理,發現真實。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所規定: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然其應否停止審判,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邱國華等共同涉犯常業重利部分,縱令尚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但原審法院既認無停止審判之必要,仍進行訴訟程序,經調查證據後辯論終結,對於不停止審判之訴訟程序上事項,雖未予說明其理由,依上說明,亦不能指摘為違背法令。此外,上訴人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指原判決調查未盡,理由不備,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按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強制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甲○○被訴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