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九號
上 訴 人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東亮上 訴 人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奮鯨律師
徐秀鳳律師右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負責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二罪名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併予宣告緩刑貳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具有業務上過失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上訴人如何具業務上過失,致本件犯行之成立,原判決已於理由一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謂該鹽酸儲槽頂非日常作業場所,且被害人陳立中未依工廠操作規則及慣例,向主管報告,著安全防護裝置,並以堆高機繫安全帶或安全繩索登高接近,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謂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就單一證據之各別證據價值有不同時,應說明如何不採納其中某一各別證據之理由而言,如果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不相適合,上訴意旨謂證人賴銘棋於第一審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原審未敍明不採,係屬理由不備云云,亦非可取。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裁判。本件上訴人另想像競合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條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為敍明。
二、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東亮)其負責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