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丁○○ 男
丙○○ 男甲○○ 男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上 訴 人 乙○○ 男右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一四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丙○○、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未經許可,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公司內,自行改造克拉克十七型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支、史密斯廠轉輪玩具手槍二支,使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以同一犯意,改造子彈八顆(其中七顆經鑑定後,均具殺傷力,餘一顆不具殺傷力)後,均藏放於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旁空屋之草欉內,於警訊時供出槍枝、子彈之來源及去向,經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前址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成品八顆、半成品二十三顆,又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二十時許,在台北市○○路○○巷○號查獲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半成品五顆。復另行起意,夥同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共謀偽造新台幣偽鈔(丁○○偽造幣券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伍年六月確定)由丁○○出資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甲○○出資六萬元,購買彩色影印機一台,印刷板片、絹版、印刷模、切紙機、不鏽鋼刮槽等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旋於八十六年三月底起、同年五月間起,分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二樓及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五樓等地,偽造偽鈔一千元及一百元、五十元之紙鈔,上訴人丙○○、乙○○知悉上情並各基於幫助之犯意,由丙○○替丁○○代購墨水四盒,乙○○則在旁燒毀不良品,並居間代為聯絡甲○○與丁○○,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丙○○且持有數張千元大鈔伺機使用,經警先後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二樓、同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五樓、六月十七日上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三樓等地,分別查獲丁○○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鈔成品、半成品,及偽造用具等物。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丁○○製造彈藥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丁○○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諭知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丙○○、乙○○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各罪刑,駁回甲○○、丙○○、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查原判決認定丁○○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之公司內自行改造克拉克十七型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支,史密斯廠轉輪玩具手槍二支,使之成為具殺傷力之槍枝等情,並適用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論罪,惟於理由甲、㈠部分却引用丁○○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警訊中所供:「我有三支手槍,是在新莊市○○○路鴻金寶百貨公司買回之模型槍,再加以改造」等語,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增設第九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改造模型槍,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槍枝果為模型槍,其改造完成之日期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詳加調查明白記載,原判決事實欄僅載明八十五年九月間加以改造,有欠明確,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連續犯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查丁○○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五樓之住處製造彈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該判決書可稽(見第一審卷㈢七頁),此部分犯行,與本案之製造彈藥罪,其構成犯罪要件之罪名相同,丁○○先後兩次犯行,究係本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抑或另行起意,原判決未詳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乙○○係幫助偽造國幣,但於理由乙、㈡又引用丙○○於警訊中所供「我和丁○○因缺錢,才協助他做偽鈔,另外還有甲○○、乙○○有投資及參與」等語,似又認乙○○非止於幫助,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亦不相適合。㈣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則丁○○等人究竟偽造多少幣券,攸關沒收之宣告,原判決未詳加記載,理由中亦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難謂允當。㈤刑法上之幫助行為,須行為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以實施犯罪之便利,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之謂。查原判決認定乙○○為幫助犯,惟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其原先不知甲○○、丁○○製造偽鈔,事後才知悉,但只負責將不良品燒毀,未參與其他行為(一四三二九號偵卷六十四頁、一一六頁)。丁○○於警訊中指稱:「乙○○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十六時許,受甲○○之指派前來取去千元偽鈔拾張」等語(見上卷四十頁),如果無訛,則乙○○有無幫助他人偽造貨幣之意思,上開燒毀不良品及事後取去偽鈔之行為,是否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予以直接及重要之幫助,攸關犯罪之成立,原判決未詳加說明,亦有可議。上訴人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不當,上訴人丙○○、甲○○、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偽造貨幣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各該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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