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乙○○○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甲○○為桃園縣平鎮市南勢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長,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平鎮市南勢國小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及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平鎮市○○路○○○巷○弄○號召開之第二次會員大會,偽造簽到簿上王年六、王年銘、王雙雄、湯振強(已死亡,自訴人為繼承人)等人之署押,違法召開會員大會,以取得合法自辦市地重劃會組織,自訴人所有之平鎮市鎮第七六地號、第七七地號及第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位於上揭重劃區內,甲○○竟將之逕為分割,並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派員施工,侵占自訴人之土地云云。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㈠原審固曾將相關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因其所送之資料係簽到簿之影本,而非原本,致未能作有效之鑑定,為發現真相,似有依該局通知單之指示,檢送①本件簽到簿原本。②吳餘彰、陳寶慶二人於七十八年左右所書與「湯」「振」「強」三字有關筆劃之筆跡資料原本,再行鑑定之必要(見原審更㈠卷第八十六頁),原審遽行判決,尚嫌速斷。㈡自辦市地重劃,是否必須提出印鑑證明及填具同意書,始具會員資格﹖本件湯振強部分有無依上開規定辦理﹖其會員資格如何取得﹖又本件市地重劃區扣除王年六、王年銘、王雙雄、湯振強等四人之同意,能否達到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及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再被告何以在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召開第一次會員(成立)大會前,即自行委託雷機實業公司辦理開會相關事宜﹖尤以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成立大會一年以前)即曾參與雷機公司與張木生等人間土地交換協議書(見原審更㈠卷第六十頁),並負責擔保交換土地完成(同上卷第九十五頁)﹖實情如何﹖殊有究明之必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被訴侵占部分,雖原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惟查原自訴意旨係以與上揭偽造文書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提起自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應一併予以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